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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 37.9 - 驅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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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9 條 驅逐。      

儘管有第 37.3 條的規定,本第 37.9 條自 1980 年 8 月 24 日起適用於第 37.2(r) 條定義的出租單位的所有房東和租戶。

(a)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房東不得試圖收回出租房屋:

(1)承租人:

(A)未按房東與房客之間的口頭或書面協議支付房東依法有權獲得的租金:

(i) 除非租戶未繳交《警察法》第 919.1 條禁止的費用,並不構成未繳交租金;和

(ii) 但自2001 年8 月10 日起至2003 年2 月10 日(含)期間,業主不得因租戶未能支付因資本改善轉嫁而產生的那部分租金而試圖收回或恢復對出租單元的佔有根據 2000 年 4 月 10 日之後發布的決定進行認證,如果資本改善轉嫁申請是在 2001 年 8 月 10 日之前提交的,房東不得因租戶未支付資本改善費用而向租戶收取任何滯納金成本;或者

(B)經常拖欠房租;或

(C)開出的支票經常因支票帳戶資金不足而被退回;

(D) 但是,第 (a)(1) 款不適用於在州長第 N-28-20 號行政命令第 2 段生效期間最初到期的租金( 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且租戶因家庭收入大幅減少(包括但不限於裁員或減少而導致家庭收入大幅減少)而未能支付(i)可補償的工作時間或大量自付費用;(ii) 由COVID-19大流行或任何地方、州或聯邦政府對COVID-19 的應對措施造成的;以及(iii) )記錄在案,租戶可用來證明因COVID-19 而無法付款的文件類型可能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對帳單、薪資單、終止僱用通知、失業保險索賠申請證明、宣誓宣誓書、租金委員會準備的完整表格 租戶可以選擇(但不強制要求)使用第三方文件,例如雇主的信函來證明無力付款。本 (a)(1)(D) 小節的規定對於舊金山市和縣及其居民的福利是必要的,應自由地解釋以實現其目的,即保護租戶不因以下原因被驅逐:由於COVID-19大流行而未能支付租金。本節 (a)(1)(D) 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免除租戶支付租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房東收回到期租金的能力;

(E) 此外,第 (a)(1) 條也不適用於 2022 年 7 月 1 日至市長宣布緊急狀態之日後 60 天期間最初到期的租金。 )(D) 小節中規定的COVID-19 大流行的財務影響而無法支付租金,則與COVID-19 大流行相關的規定不再有效。本款 (a)(1)(E) 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免除租戶支付租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房東收回到期租金的能力。

(F) (a)(1)(D) 和 (a)(1)(E) 款的保護也適用於租金由市政府控製或監管的單位,儘管第 37.2(r)(4 條) ) ,包括但不限於由市長住房和社區發展辦公室和/或無家可歸和支持性住房部控製或監管的私人單位。本第 (a)(1)(F) 款應適用於所有此類單位,包括但不限於截至本第 (a)(1)(F) 款首次發布之日騰出或退出通知懸而未決的單位無論通知是在2023 年4 月3 日之前、當日或之後送達,均生效。

(2)承租人違反了租賃的合法義務或契約,但根據適當通知交還房屋的義務或支付《警察法典》第 919.1 條禁止的費用的義務除外,且該違約行為性質嚴重,並且承租人在收到房東的書面通知後未能糾正該違約行為。

(A) 即使租賃合約另有規定,如果租戶提出書面轉租請求後,房東無理拒絕其轉租,且租戶繼續居住在該租賃單元內,並且轉租與原租戶的轉租完全一致,則房東不得因租戶轉租而收回租賃單元。如果房東在收到租戶的書面請求後14天內未以書面回覆租戶並說明拒絕理由,則視為房東已批准租戶的請求。

(B)此外,如果租賃協議或租約條款限制居住人數或限製或禁止轉租或轉讓,則房東不得因租戶的子女、父母、孫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或上述親屬的配偶或同居伴侶(定義見《行政法規》第62.1至62.8條)入住該單元,或因租戶的配偶或同居伴侶入住該單元而收回該租賃單元,只要入住人數不超過第37.9(a)(2)(B)(i)和(ii)條規定的最大居住人數,前提是房東無理拒絕了租戶提出的增加該等居住者的書面請求。如果房東在收到租戶的書面請求後14天內未以書面回覆租戶並說明拒絕理由,則視為房東已批准租戶的請求。如果擬增加的居住者不承擔向房東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的法律義務,則房東不得以擬增加的居住者信用不佳為由合理拒絕租戶的書面請求。房東合理拒絕房客的書面請求可以基於但不限於以下理由:房屋內的居住總人數超過(或加上擬增加的居住者後將超過)以下兩者中較少的一項:(i) 或 (ii)

(i) 單人公寓可容納兩人,一臥室單元可容納三人,兩臥室單元可容納四人,三臥室單元可容納六人,四臥室單元可容納八人;或者,

(ii) 州法律和/或其他地方法規(例如建築、消防、住房和規劃法規)允許的最大數量。

(C) 此外,如果租賃協議或租約條款限制了居住人數,或限製或禁止轉租或轉讓,則房東不得因租戶增加居住人數而收回租賃單元,只要增加的居住人數不超過本第37.9(a)(2)(C)條第(i)款或書面請求的租戶人數中較低者,前提是房東拒絕了要求的增加。如果房東在收到租戶的書面請求後14天內未以書面回覆租戶並說明拒絕理由,則視為房東已批准租戶的請求。房東拒絕房客書面請求的合理理由不得基於以下任何一項:(1)擬增加的居住者信用狀況不佳,且該居住者不承擔向房東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的法律義務;(2)租賃協議或租約允許的居住人數。除前述限制外,房東拒絕租戶書面請求的合理理由可以但不限於以下情況:房東與租戶居住在同一單元內;或單元內居住的總人數超過(或加上擬增加的居住者後將超過)以下兩者中的較小者:(i)

(i)兩人居住在單間公寓,三人居住在一房公寓,四人居住在兩房公寓,六人居住在三房公寓,或八人居住在四房公寓;或

(二)州法律和/或其他地方法規(如建築、消防、住房和規劃法規)允許的單位內的最大數量。

(三)本第 37.9(a)(2)(C) 款本身並非旨在建立附加居住者與房東之間的直接房東-房客關係,也不旨在限制房東根據《科斯塔-霍金斯租賃住房法》(加州民法典第 1954.50 條及後續條款,可不時修訂)享有的權利。

(iv)就本第 37.9(a)(2)(C) 款而言,「額外居住者」一詞不包括根據行政法規第 41A.5 條定義作為遊客或臨時用途佔用該單元的人員。

(D) 在房東試圖基於租戶違反有關轉租或租賃單元居住人數限制的合法義務或租賃契約而收回房屋之前,房東應向租戶送達書面違約通知,並給予租戶至少10天的時間來糾正違約行為。租戶可以透過書面申請增加第37.9(a)(2)條(A)、(B)或(C)款所述的居住人數來糾正違約行為,或透過其他合理方式糾正違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移除任何額外的或未經批准的居住者。本第37.9(a)(2)(D)條的任何規定均不旨在限制法律賦予房東的任何其他權利或救濟。

(E) 儘管有任何相反的租賃條款,如果租戶能夠證明其由於以下原因錯過了租金支付,則房東不得因租戶未支付租金而徵收滯納金、罰款、利息、違約金或類似費用: (a)( 1)(D)、(a)(1)(E) 和/或(a)(1)(F) 小節中規定的COVID-19 大流行。房東不得因房客未能依照 (a)(1)(D)、(a)(1)(E) 和/或 (a)(1) 款支付滯納金而恢復對該單位的佔有(六)申請。當出現(a)(1)(D)、(a)(1)(E)和/或(a)(1)(F)款時,上述句子不得擴大或減少房東對此類費用的權利不適用。

(3)租戶在出租單位內實施或允許存在妨害行為,或對出租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或對房東或租戶在建築物內的舒適、安全或享受造成重大干擾,且該行為性質嚴重、持續或反復出現,並且房東已按照第 37.9(c) 條的規定以書面形式明確說明該妨害行為、損害或乾擾的性質。

(3.1)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蹤騷擾受害者的驅逐保護:

(A)如果法院認定下列情況屬實,則可作為依據第 37.9(a)(3) 款提起的單元佔有訴訟的抗辯理由:

(i)租戶或租戶的家庭成員是構成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蹤騷擾行為的受害者;

(二)搬遷通知主要基於對租戶或租戶家庭成員實施的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基於噪音、擾亂治安或警察反復出現等投訴而提起的收回房屋訴訟。

(B)所需證據。法院在依第37.9(a)(3.1)(A)條作出裁定時,應考慮證據,該證據可包括但不限於:

(i)依據《家庭法》第3部分(始於第6240條)、第4部分(始於第6300條)或第5部分(始於第6400條)、《刑法》第136.2條、《民事訴訟法》第5 27.6條或《福利與機構法》第213.5條簽發的臨時限制令或緊急保護令副本,該保護令旨在保護租戶或租戶的家庭成員免受進一步的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騷擾。和/或,

(二)由州或地方執法機構的治安官以其官方身分簽發的書面報告副本,該報告聲明租戶或租戶的家庭成員已提交報告,聲稱其是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騷擾的受害者。和/或

(三)合格第三方提供的其他書面文件,證明存在構成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蹤的行為。

(C) 雙方互相指控虐待。如果兩名或兩名以上共同承租人均依據第37.9(a)(3.1)(A)款尋求救濟,且每人均指控自己是另一共同承租人(也是本案當事人)實施的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騷擾的受害者,則法院可以裁定某位承租人在構成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騷擾的行為中是否為主要施暴者。在裁定時,法院應考慮《刑法典》第13701(b)(1)條所列的各項因素。若法院認定某位承租人在構成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蹤騷擾的行為中為主要施暴者,則該承租人無權依據第37.9(a)(3.1)(A)款獲得救濟。

(D)救濟限制。除非租戶或其家庭成員已獲得針對被指控施暴者的保護令,要求其搬離或繼續居住在該單元內,且該保護令是因租戶或其家庭成員遭受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騷擾而發出的,否則,如果出現以下情況,租戶不得根據第 37.9(a)(3.1) 款獲得救濟:

(i)在過去五年內,租戶在要求收回房屋的訴訟中,根據第37.9(a)(3.1)款獲得了救濟;

(二)現已提起後續訴訟,要求收回該單位的所有權;

(三)本後續佔有訴訟中的搬遷通知,實質上是基於同一人在先前佔有訴訟中被指控為施暴者的情況下,持續實施構成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的行為。

(E)本第 37.9(a)(3.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租戶拖欠租金或其他欠房東款項的責任,或房東向租戶追討此類款項的救濟措施。

(F)第 37.9(a)(3.1) 款的規定旨在與《民法典》第 1946.7 條的規定相一致。

(3.2) 從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蹤騷擾受害者處獲得的資訊的保密性。房東應嚴格保密從遭受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跟踪騷擾的租戶或其家庭成員處獲得的所有信息,但以下情況除外:(A) 為向受害者提供合理便利所必需;或 (B) 根據適用的聯邦、州或地方法律另有規定。受害者可以授權有限或全面披露根據本第37.9(a)(3.2)款被視為保密的任何資訊。

或者,

(4)租戶使用或允許他人將租賃房屋用於任何非法用途,但房東不得僅憑以下原因收回租賃房屋:

(A)因首次違反第 41A 章規定,且在向租戶發出 30 天書面通知後予以糾正;或,

(B)因為非法用途是指將未經市政府授權用於居住的單位用於居住。本第37.9(a)(4)(B)條的任何規定均不禁止房東根據本章第37條第37.9(a)(8)或(10)款的規定收回該單元的佔有權。

(5)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已終止的口頭或書面協議,在出租人提出書面請求或要求後,拒絕簽署與原協議期限相同且條款實質相同的續租協議;但前提是,該等條款不得與本章第37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

(6)承租人在收到書面停止租賃通知後,拒絕房東依照州或地方法律的要求進入租賃房屋;或

(7)口頭或書面協議期滿後,承租人是未經出租人批准的轉租人;或

(8)房東出於善意,沒有其他目的,並且懷有真誠的意圖,尋求收回房屋;

(i)房東將其用作或居住於其主要住所至少連續36個月;

(ii) 供房東的祖父母、孫子女、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房東的配偶或上述親屬的配偶作為主要居住地使用或居住,且居住期限至少為36個月,居住地點須與房東的主要居住地位於同一棟樓內,或與房東根據第37.9(a)(8)(i)條同時申請佔有的租賃單元位於同一棟樓內。就本第37.9(a)(8)(ii)條而言,「配偶」一詞應包括《行政法規》第62.1至62.8章所定義的家庭伴侶。

(iii)僅就本第37.9(a)(8)條而言,對於在1991年2月21日或之前成為租賃單位登記所有人的房東,「房東」一詞應定義為擁有該房產至少10%權益的登記所有人;或者,僅就本第37.9(a)(8)(i)條而言,指根據《舊金山行政法規》第62.1-62.8章的定義,登記為家庭伴侶的兩名個人,且其共同登記的產權至少為10%。僅就本第37.9(a)(8)條而言,對於在1991年2月21日之後成為租賃單元登記所有人的房東,「房東」一詞應定義為擁有該房產至少25%權益的登記所有人;或者,僅就本第37.9(a)(8)(i)條而言,指根據《舊金山行政法規》第62.1-62.8章的定義,登記為家庭伴侶的兩名個人,且其共同登記的產權至少為25%。

(iv) 若房東擁有的類似單元房已空置且可供出租,或在收回房屋之前該類似單元房已空置且可供出租,則房東不得依據本第37.9(a)(8)條收回房屋佔有權。如果類似單元房在收回房屋佔有權之前空置且可供出租,房東應撤銷騰退通知並駁回任何收回房屋佔有權的訴訟。此外,如果非類似單元房在收回房屋佔有權之前可供出租,房東應將該單元房提供給租戶。如果房東故意選擇送達騰退通知或提起收回房屋佔有權的時間,以避免搬入類似單元房或避免向租戶提供替代單元房,則構成缺乏誠信的證據。

(五)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房東應在搬遷通知中附上租金委員會準備的表格,以便租戶可以隨時向租金委員會通報任何未來的地址變更。房東也應在通知中附上房東在作偽證處罰下簽署的聲明,聲明房東出於善意、無其他理由且真誠地尋求收回該單元的佔有權,供房東或其親屬(需提供姓名及與房東的關係)作為主要住所使用或居住,期限至少為 36 個月,如第 37.9(a)(8)(i) 和 (ii) 款所述。房東未盡誠信義務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任何一項:(1)房東未按第37.9(c)條規定向租金委員會提交搬遷通知;(2)房東或其親屬(租戶被驅逐後為其居住)未在房東收回房屋後三個月內入住該出租單元,且未將該單元作為其主要住所連續居住至少36個月;後來其居住)缺乏未​​在收回房屋後三個月內入住該單位和/或未將該單位作為其主要住所連續居住至少36個月的合法、善意理由;(4)房東未按第37.9(a)(8)(vii)條規定向租金委員會提交入住聲明;(5)房東違反第37.9B條規定,以高於正常給租戶的價格將新租戶。被要求搬離的租戶繼續連續居住,且該出租單位仍受本章第37條的約束;以及(6)法院或租金委員會認為相關的其他因素。本第37.9(a)(8)(v)條的任何規定均不旨在改變或削弱租戶因房東未遵守本章第37條而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救濟權利。

(vi) 一旦房東根據第37.9(a)(8)(i)條成功收回了出租單元的佔有權,則任何其他現任或未來的房東均不得根據第37.9(a)(8)(i)條收回該建築物內任何其他出租單元的佔有權。本條的意圖是,每棟建築物內只能有一個特定單元用於根據第37.9(a)(8)(i)條進行此類佔用,並且一旦某個單元用於此類佔用,所有根據第37.9(a)(8)(i)條進行的後續佔用都必須是同一單元,但房東可以向租金委員會提交申請,或選擇自行選擇的其他單位。

(vii) 依第37.9(a)(8)條規定於2018年1月1日或之後收回房屋的房東,必須填寫一份由租金委員會提供的入住聲明,並承擔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該聲明應披露房東是否已收回房屋。房東應在送達之日起90天內向租金委員會提交入住聲明,此後每90天提交一份更新的入住聲明,除非入住聲明顯示房東不再努力收回房屋,在這種情況下,無需再提交入住聲明。如果入住聲明顯示房東已收回房屋,則房東應在收回房屋後的12個月、24個月、36個月、48個月和60個月內,每年提交一次更新的入住聲明,為期五年。房東收回房屋後提交的每份入住聲明均應披露以下資訊:收回房屋的日期;房東或其親屬(即被驅逐租戶的親屬)是否將該房屋作為其主要住所居住(需提供至少兩份證明文件);入住開始日期(或尚未開始入住的原因);房屋租金(如有);以及租金委員會為實現本第37.9(a)(8)的目的而可能。租金委員會應盡一切合理努力,在每份入住聲明提交之日起30天內向被驅逐的租戶發送一份副本;如果房東未提交入住聲明,則應發送一份房東未提交入住聲明的通知。此外,租金委員會應向任何違反本款(a)(8)(vii)規定的房東處以行政罰款,首次違規罰款250美元,第二次違規罰款500美元,此後每次違規罰款1000美元。行政罰款的徵收、執行、收取和行政復議程序應依照《行政法規》第100章「行政罰款徵收程序」的規定執行,該章全文已納入本規定。

(viii)如果本第37.9(a)(8)條的任何規定或條款,或其對任何個人或情況的適用,被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認定為違憲或無效,則該無效性不應影響本章的其他規定,並且本章的條款應被視為可分割的;或者

(9)房東出於善意,為了按照舊金山細分條例批准的公寓改建計劃出售該單元,而尋求收回房屋佔有權,並且沒有其他目的,且出於真誠的意圖;或者

(10)房東出於善意尋求收回房屋,以便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永久移除建築物內的個別出租單元,而不是將所有單元從居住用途中移除,並且已在發出搬遷通知之日或之前獲得所有必要的許可證,且無其他目的,並出於真誠的意圖,但須按照第37.9C條的規定支付搬遷費用;或

(11) 房東出於善意,為進行必要的房屋修繕或改造工程,暫時收回房屋,且該工程施工期間房屋可能存在危險、不衛生和/或不適宜居住的情況,並已在發出搬遷通知之日或之前取得所有必要的許可證,且無其他不良動機,並出於真誠的意圖。在此情況下搬離房屋的租戶有權按原租金重新入住,租金將根據本章第37條的規定進行調整。房東可以要求租戶僅在完成工程所需的最短時間內搬離房屋。

(A)在發出搬遷通知之日或之前,房東應:(i) 以書面形式告知租戶,房屋修繕或資本改善計劃已提交建築檢查部門中央許可局備案,並可與中央許可局安排審查此類計劃;(ii) 向租戶提供由委員會準備的披露表格,告知租戶其返回的權利;(iii) 向租戶提供由租戶準備的表格。向租戶提供由委員會準備的表格,低收入租戶可使用該表格根據 (D) 款申請額外的每月搬遷援助。

(B)除行政法規第 32.69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房東不得試圖收回根據本章第 37.2(m) 條規定受 RAP 貸款約束的任何單元的佔有權。

(C)根據本第 37.9(a)(11) 條,租戶不得被要求搬離超過三個月;但是,經房東申請,委員會(包括其行政法官)可以延長該期限。

(i) 在審查延期申請時,委員會首先應確定房東是否已證明所有工程均合理且必要,以滿足州或地方有關建築物或單位安全或適宜居住的要求,而非出於自願。如果是,委員會僅應考慮房東是否延遲申請延期,以及房東預估工期是否合理。

(ii) 或者,如果委員會認定並非所有工程都合理且必要,無法滿足州或地方關於建築物或單元安全或適宜居住的要求,則委員會應考慮以下因素:工程的自願程度;是否有租戶提出異議,認為在延期期間尋找替代住房的費用會給他們造成經濟困難,和/或他們是否年滿60歲或殘疾;以及任何其他特殊情況。委員會還應考慮,除(D)款規定的搬遷費用外,房東是否已提供合理的緩解措施,以減輕租戶所面臨的困難,例如提供額外的搬遷援助或在有空置單元的情況下提供臨時居住安排。

(iii) 委員會可根據案件事實,批准或駁回延期申請,或批准較短的延期期限。委員會應制定規章制度以實施申請程序。如果房東未及時允許租戶重新入住,且工程完工後入住者並非原租戶,則推定原租戶未重新入住是由於房東的延誤,因此,為適用第37.3(f)(1)條關於限制租金的規定,推定原租賃關係已被房東終止。

(D) 任何根據本第 37.9(a)(11) 條尋求收回房屋的房東,應按照第 37.9C 條的規定支付搬遷費用。 [1] 此外,如果根據本款 (a)(11) 的規定,根據監事會檔案第 250926 號條例生效日或之後送達的搬遷通知,被要求搬遷的租戶(根據加州健康與安全法典第 50079.5 條的定義屬於低收入租戶)將超過三個月,則該租戶有權獲得如下所述的額外援助。

(i) 低收入租戶在入住滿三個月後如需申請額外搬遷補助,應向委員會和房東提交一份表格,其中包含租戶的收入證明、與其同住的人數以及委員會認為計算本款(D)項下授權的額外搬遷補助金額所需的任何其他資訊。房東也可向委員會提交信息,以協助委員會進行計算。委員會應在收到租戶的收入證明表格後30天內告知雙方所需的額外搬遷補助金額;如果房東也提交了信息,則應在45天內告知。與租戶收入來源相關的資訊應視為機密資訊。

(ii) 額外搬遷補助金額應相當於租戶在收到搬遷通知之日所支付的租金與舊金山住房管理局該戶型房屋租金標準(或租戶支付的臨時住房費用,以較低者為準)之間的月度差額。房東應每月向租戶支付委員會確定的金額,直到租戶接受或拒絕工程完工後重新入住該房屋的提議(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 39 個月)。

(三)作為獲得額外援助的條件,委員會應要求租戶至少每十二個月重新確認其符合第(一)款所述資格,並證明其在工程完成後返回該單元的意願。

(iv) 任何一方均可就額外搬遷援助的決定提出異議,向委員會行政法官申請聽證。此外,如果考慮到房東可利用的所有資源,額外援助將對其造成過度的經濟困難,房東也可填寫委員會提供的表格並附上證明資料,提交書面困難調整申請。委員會或其指定的行政法官可在就該申請舉行聽證後,責令制定付款計劃或作出其認為合理的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E) 房屋修繕或改造工程完成後,房東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租戶,並允許租戶重新入住。房客自收到房東的重新入住通知之日起有30天的時間通知房東接受或拒絕該通知;如接受,房客應在收到房東通知之日起45天內重新入住。房東應在發出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租金委員會提交一份副本。租金委員會應盡一切合理努力,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向該房屋發出通知,告知租戶租金可能受第37.3(f)(1)條規定的租金限制。

(12) 房東出於善意,為進行第37.2(s)條所定義的實質性翻修而尋求收回房屋,並在發出搬遷通知之日或之前已取得所有必要的許可證,且無其他目的,並出於真誠的意圖。儘管有上述規定,除《舊金山行政法規》第32.6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房東不得試圖收回任何受本章第37.2(m)條規定的RAP貸款約束的單位的房屋。任何根據本第37.9(a)(12)條尋求收回房屋的房東,均應按照第37.9C條的規定支付搬遷費用;或

(13)房東希望取消所有獨立建築物內的所有出租單元的租金或租賃,此外,如果任何獨立建築物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下出租單元,則還希望取消同一地塊上的任何其他出租單元的租金或租賃,並且房東已就每個此類單元完全遵守第37.9A條的規定;但是,如果住宅酒店(定義見《健康與安全法典》第50519條)的入住許可證是在1990年1月1日之前頒發的,並且該住宅酒店未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向租金委員會發出取消出租單元的意向通知(《行政法典》第37.9A(f)條,《政府法典》第7060.4(a)條),則不得取消住宅內的客房或經濟租賃單元內的客房或經濟租金;

(14) 房東出於善意,僅為進行舊金山衛生法典第11條或第26條所要求的鉛污染治理或清除工作而暫時收回房屋。租戶僅會在完成該工作所需的最短時間內搬離房屋。根據舊金山行政法典第72章規定的搬遷權利和救濟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搬遷補助金,適用於本第37.9(a)(14)條規定的驅逐。 [但是,自2013年1月1日起,根據第37.9(a)(14)條規定,租戶家庭臨時搬遷少於20天的搬遷補助金額,適用加州民法典第1947.9條的規定。 ]

(15)房東出於善意尋求收回房屋佔有權,以便按照舊金山行政法典第 56 章規定的開發協議的條款,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永久地將出租單元從住房用途中移除。

(16)租戶的「好撒瑪利亞人身分」(第 37.2(a)(1)(D) 條)已到期,房東根據本第 37.9(a)(16) 條規定,在原「好撒瑪利亞人身分」期限和任何延長的「好撒瑪利亞人身分」期限收回滿後 60 天內發出租賃通知,行使期內的租賃權利。

(17) 房東出於善意,尋求收回房屋以完成一項開發項目,該項目將根據《規劃法》第317條的規定進行住宅拆除,並且房東已在發出搬遷通知之日或之前獲得所有必要的許可證。根據《規劃法》第317.2(b)(2)(A)條的規定,對於上述低收入租戶,搬遷通知的生效日期不得早於許可證規定的施工活動開始日期前六個月;對於低收入家庭,則不得早於施工活動開始日期前三個月。根據《規劃法》第317.2(b)(2)(B)條的規定,如果房東不進行拆除並將任何單元重新出租,則應允許被拆遷的租戶返回該單元,但租金不得高於其繼續居住時應適用的租金。

(b)與房客同住一個出租單位的房東,可以依照上文第 37.9(a)條的規定,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驅逐該房客。

(c) 遷出通知。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房東不得試圖收回出租房屋:(1) 上文第 37.9(a) 或 (b) 條所列理由中的至少一項是房東收回房屋的主要動機;(2) 房東在發出遷出通知之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告知租戶其收回房屋的理由。對於根據第 37.9(a)(8)、(9)、(10)、(11)、(14) 或 (17) 條發出的遷出通知,房東應在遷出通知中說明在試圖收回房屋之前,該房屋在發出通知時的合法租金。委員會應準備一份書面表格,其中 (1) 說明租戶未及時對遷出通知作出回應可能導致房東提起訴訟以驅逐租戶,並說明委員會可就遷出通知提供建議; (2)包含市長住房和社區發展辦公室提供的有關經濟適用房項目資格的信息。委員會應以英文、中文、西班牙文、越南文、他加祿文和俄文製作表格,並在其網站和辦公室向公眾提供。房東在發出搬遷通知前,應附上租戶主要語言版本的表格副本;但如果租戶的主要語言不是英文、中文、西班牙文、越南文、他加祿文或俄文,則房東應附上英文版本的表格副本。除三天內支付租金或搬遷通知外,所有搬遷通知的副本以及告知租戶收回房屋理由的任何其他書面文件的副本,均應在發出搬遷通知後10天內提交委員會。根據第37.9條提起的任何收回租賃房屋的訴訟中,房東必須提出並證明,第37.9(a)或(b)條所列且在搬遷通知中也明確說明的理由中至少有一項是其收回房屋的主要動機。租戶可以反駁關於搬遷通知中所述任何理由是其收回房屋主要動機的指控。

(d) 任何房東不得強迫租戶搬離,或威脅提起訴訟收回房屋,或減少服務,或提高租金,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如果房東的主要動機是報復租戶行使法律賦予的任何權利。此類報復行為可作為收回房屋訴訟的抗辯理由。在收回租賃房屋的訴訟中,如果能夠證明租戶在被指控的報復行為發生前六個月內行使了法律賦予的權利,則可推定房東的行為是出於報復,但該推定可被推翻。

(e) 除第37.9(a)和(b)條另有規定外,房東或任何故意協助房東的人不得試圖收回房屋或驅逐房客。任何人試圖從租戶手中收回租賃房屋或以第37.9(a)或(b)條未規定的方式驅逐租戶,且未具備第37.9(a)條規定的實質性事實依據,均構成輕罪,一經定罪,應處以第37.10A條規定的罰款和處罰。租戶放棄本章第37條規定的權利,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效。

(f)凡房東違反本條例第37.9條和/或第37.10A條的規定,非法試圖收回或實際收回租賃房屋,或非法試圖切斷、大幅減少或移除,或實際切斷、大幅減少或移除與租賃房屋的使用或居住相關的住房服務(如第37.2(r)條所述),租戶或租金委員會均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頒布禁令,並判令房東賠償不少於實際損失三倍的金錢損失(包括下文所述的精神或情感損害賠償),以及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救濟。如果房東已根據第37.9(a)(8)條收回房屋,則該訴訟應在以下兩者中較早的日期起五年內提起:(1) 房東根據第37.9(a)(8)(vii)條向租金委員會提交第一份入住聲明之日;或 (2) 房東收回房屋之日起三個月後。如判決賠償精神或情緒損害,則僅當事實審理者認定房東明知故犯或罔顧本條款第37.9條或第37.10A條的規定時,賠償金額方可增加三倍。勝訴方有權根據法院命令獲得合理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用。本條款第37.9(f)條規定的救濟措施,應補充租戶或租務委員會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現有救濟措施。

(g)本第 37.9 條的規定適用於第 37.2(r)(4)(A) 條和第 37.2(r)(4)(B) 條所定義的任何出租單元,包括在第 250-98 號法令生效之日已送達騰空/搬離通知的任何此類出租單元,但截至第 250-98250-98250號法令生效之日,任何此類出租單元尚未騰空或尚未發出非法佔有判決的情況。

(h)對於租戶租金援助計劃的受益人所居住的租賃單元,除租戶租金援助計劃要求的任何通知外,還應遵守本第 37.9 條的通知要求,包括但不限於 24 CFR 982.311(e)(2)(ii) 要求的通知。

(i)下列附加規定適用於根據第 37.9(a)(8) 條列舉的理由尋求收回出租單元的房東:

(1)如果房東在收回房屋之前收到或知悉租賃房屋內的任何租戶有以下情況,則房東不得依據第 37.9(a)(8) 條收回房屋:

(A)年齡在60歲或以上,且在該單元居住滿10年或以上;或

(B)符合第 37.9(i)(1)(B)(i) 條規定的殘疾標準,且已在該單元居住 10 年或以上;或符合第 37.9(i)(1)(B)(ii) 條規定的災難性疾病標準,且已在該單元居住 5 年或以上:

(i)根據本第 37.9(i)(1)(B) 條的規定,殘疾租戶是指符合聯邦補充保障收入/加州州補充計劃(SSI/SSP)規定的殘疾或失明人士,並且經 SSI/SSP 認定符合該計劃的資格,或者通過租金委員會批准的任何其他認定方法滿足此類要求;

(二)根據本第 37.9(i)(1)(B) 條的規定,患有災難性疾病的租戶是指符合第 37.9(i)(1)(B)(i) 條定義的殘疾人,並且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並由其主治醫生證明的人。

(2)第 37.9(i)(1)(A) 和 (B) 條的前述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房東在該建築物內僅擁有一套出租單元;或房東在其居住的同一建築物內擁有的所有出租單元(房東實際居住的單元除外)均由受第 37.9(i)(1)(A) 或 (B) 條保護根據第 387(a) 的租戶。條將搬入該單位的房東的合格親屬已年滿 60 歲。

(3)本第 37.9(i)條所確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截至本修正案生效之日已送達騰退/遷出通知但尚未騰退或尚未發出非法佔有判決的任何租賃單位。

(4) 房東向租戶送達書面請求或(由房東選擇)根據第37.9(a)(8)條發出的終止租賃通知後30天內,如果租戶聲稱自己屬於第37.9(i)條保護的類別之一,則租戶必須向房東提交一份聲明及佐證材料。書面請求或通知應包含一項警告,即租戶未在30天期限內提交聲明將被視為承認其不受第37.9(i)條保護。房東應在向租戶送達請求或通知後10天內將副本提交給租金委員會。租戶未在30天期限內提交聲明將被視為承認其不受第37.9(i)條保護。房東可以透過向租金委員會申請聽證會或(由房東選擇)啟動驅逐程序(包括送達終止租賃通知)來質疑租戶的受保護身分主張。在租金委員會聽證會或驅逐訴訟中,租戶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受保護身分。房東因要求或質疑租戶的受保護身分主張而不得承擔《租賃法》第37.9(e)或(f)條規定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5)本第 37.9(i)條可與所有其他條款分離,如果監事會在 1998 年 6 月 1 日之後、1998 年 10 月 31 日之前通過的任何關於業主/親屬驅逐的臨時禁令被法院在最終判決中宣布無效,則本條不具有任何效力。

(j)下列附加規定適用於根據第 37.9(a)(8)、(a)(9)、(a)(10)、(a)(11)、(a)(12) 或 (a)(17) 條列舉的理由尋求收回出租單位的房東。

(1)如果一名未滿 18 歲的兒童或任何教育工作者居住在該單元內,或者該兒童或教育工作者是該單元的租戶,或者與該單元的租戶有監護或家庭關係,並且該租戶已在該單元內居住 12 個月或以上,並且終止租賃通知的生效日期在學年期間,則該驅逐可作為抗辯理由,依據第37.9(a)(8)、(a)(9)、(a)(10)、(a)(11)、(a)(12) 或 (a)(17) 條進行抗辯。

(2) 第37.9(j)(1) 條不適用於房東尋求暫時驅逐或暫時中斷住房服務以進行《建築規範》第34B 章要求的抗震工作,並已按照《行政規範》的要求提供通知和賠償的情況第65A章。

(3) 若租戶聲稱自己屬於受第37.9(j)條保護免遭驅逐的群體,則在房東親自送達書面請求或(由房東選擇)根據第37.9(a)(8)、(a)(9)、(a)(10)、(a)(11)、(a)(12)或(a)(17)或(a)(17)條內發出的租戶之書,終止房東房東的書面請求或通知應包含一項警告,即租戶未在30天期限內提交聲明將被視為承認其不受第37.9(j)條保護免遭驅逐。房東應在向租戶送達請求或通知之日起10天內,將副本提交給租金委員會。租戶未在30天期限內提交聲明將被視為承認其不受第37.9(j)條保護免遭驅逐。房東可以對租戶的受保護身分主張提出異議,方式有兩種:一是請求租金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二是自行選擇啟動驅逐程序,包括送達終止租賃通知。在租金委員會聽證會或驅逐程序中,租戶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受保護身分。房東請求或質疑租戶的受保護身分主張,均不承擔《租賃法》第37.9(e)或(f)條規定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4)就本第37.9(j)條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監護關係」指就兒童和房客而言,房客是兒童的法定監護人,或擁有法院認可的兒童看護人授權宣誓書,或已為兒童提供全職監護照顧根據與兒童的法定監護人或法院認可的照顧者達成的協議,並在兒童一生中至少一年或半年(以較短者為準)提供這種照顧。

「教育工作者」指在舊金山學校工作的任何人,作為學校或對學校有管轄權的管理機構的僱員或獨立承包商,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教師、課堂助理、管理人員、行政人員、輔導員、社工、心理學家、學校護士、語言病理學家、監護人、保全、自助餐廳工作人員、社區關係專家、兒童福利和出勤聯絡員以及學習支援顧問。

「家庭關係」是指該人是孩子或教育者的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阿姨或叔叔,或此類關係的配偶或家庭伴侶。

「學校」指任何國家許可的兒童保育中心、國家許可的家庭日託中心和/或為從幼兒園到十二年級的任何或所有年級的學生提供教育指導的任何公立、私立或教區機構。

「學年」指秋季學期教學的第一天到春季學期教學的最後一天,每年發佈在舊金山聯合學區網站上。

(k)依第 37.9 條規定,在出租單位出售前後向租戶揭露權利。

(1)賣方向租戶揭露資訊。在出售包含受第37.9條約束的出租單位的房產之前,業主/賣方應向該房產的租戶披露租戶在房產出售期間和出售後享有的權利。該披露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應包括:

(A)至少 12 點的粗體聲明,租戶不得僅僅因為房產正在出售或僅僅因為新業主購買了該房產而被驅逐或要求搬遷。

(B)至少 12 點以粗體字聲明,租戶的租金不能僅僅因為房產被出售或僅僅因為新業主購買了該房產而被提高到第 37 章允許的水平以上。

(C)至少 12 號粗體字聲明,不得僅因房產出售或僅因新業主購買該房產而對租戶的租賃協議進行實質性變更。

(D)聲明業主向潛在買家展示房屋的權利受加州民法典第 1954 條的管轄,包括租戶必須收到第 1954 條規定的通知的聲明,以及除非租戶同意在其他時間進入,否則展示必須在正常營業時間內進行的聲明。

(E) 聲明租戶無須填寫或簽署任何禁止反言證明或禁止反言協議,除非法律或租戶的租賃協議另有規定。該聲明還應告知租戶,禁止反言證明或協議可能會影響租戶的權利,因此租戶在填寫或簽署此類證明或協議前應尋求法律建議。

(F)聲明:有關這些和其他租戶權利的資訊可在舊金山租金委員會(地址: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範內斯大道 25 號)獲取,也可撥打租金委員會的諮詢電話或訪問其網站獲取。

(2)買方向租戶揭露資訊。依第37.9條規定取得出租單位所有權後30天內,新買方/業主應向該物業的租戶揭露此次物業出售後租戶享有的權利。該披露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應包括:

(A)至少 12 點以粗體字聲明,租戶不能僅僅因為新業主購買了該房產而被驅逐或要求搬遷。

(B)至少 12 點以粗體字聲明,租戶的租金不能僅僅因為新業主購買了該房產而被提高到第 37 章允許的水平以上。

(C)至少 12 號粗體字聲明,租戶的租賃協議不能僅僅因為新業主購買了該房產而發生實質性變更。

(D)以粗體字至少12個點聲明,在出售時合法居住的任何租戶、次租戶或室友仍然是合法居住者。

(E)至少 12 號粗體字聲明:根據第 37.2(r) 條第一款定義的租戶住房服務,不得僅因新業主購買該房產而變更或從租賃關係中解除;並且根據第 37.2(r) 條第二款定義的租戶住房服務,在出售時與單元的使用或占用相關的(例如洗衣房、7.3),業主沒有儲物條規定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從租賃關係中解除。

(l)關於透過騷擾房客來收回房屋的非法行為的聽證會。

(1)現任或前任租戶可向租金委員會提交舉報,指控房東透過騷擾手段非法試圖收回其租賃單位。收到舉報後,委員會將透過其執行主任向房東和房客發出通知,確認收到舉報,並概述房東和房客在住宅租賃單位的佔有和驅逐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同時要求房東在七日內向委員會提交書面回應。如果房客仍佔有該單位且騷擾行為仍在持續,執行長也應要求房東提交一份合規計畫。合規計畫並非承認責任,而是為了避免未來再次發生騷擾事件。

(2)執行長在考慮該報告及任何回應後,如認定下列各項均適用,則應安排由委員會行政法官就指控舉行調查聽證會:

(A)據稱的騷擾行為發生在委員會文件編號 250926 的法令生效日期之後,且在報告日期後的 12 個月內:

(B)據稱的騷擾行為導致房屋無法居住,針對提交投訴的租戶的騷擾仍在持續,或者根據該建築物內其他租戶在過去 12 個月內提交的索賠,屬於租戶騷擾的模式和慣例的一部分:

(C)這些指控將有書面證據支持,和/或有除投訴租戶以外的證人證詞支持;

(D)這些指控並非無稽之談。

如果相關的民事或刑事訴訟已經提起,租金委員會無需舉行聽證會。租金委員會可以製定與本第37章相符的規章,以進一步明確執行主任何時安排調查聽證會以及如何進行此類聽證會的標準。

(3) 執行長應在收到騷擾指控報告後45天內,或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此類聽證會。租戶和房東均可出席聽證會,並進行口頭和/或書面陳述,包括提供其他證人證詞。聽證會結束後,行政法官應就以下事項作出調查結果和結論:騷擾行為是否嚴重到足以實質性影響租戶對房屋的正常使用;以及,如果是前租戶,則應就前租戶是否因騷擾而根據《規劃法》第317.2條的規定搬離房屋作出調查結果和結論。任何一方均可依第37.8條的規定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4)除考慮任何上訴外,委員會還應考慮是否採取任何進一步的程序,例如但不限於根據第 37.9(f) 條提起民事訴訟,或將案件移交地方檢察官進行可能的刑事起訴(見第 37.9(e) 條)。

(5)就本第 37.9(l)款而言,「騷擾」是指第 37.10B(a)(1)-(6)款和(8)-(14)款所定義的騷擾類型。

(m) 加州民法典第1947.9(a)(1)(A)條的實施。儘管行政法規第37章另有規定,但根據加州民法典第1947.9條,對於因臨時流離失所不足20天的租戶家庭,民法典第1947.9(a)(1)(A)條規定的每日補償金應每年增加,並四捨五入至最接近的美元,增加幅度應與舊金山-奧克蘭-聖何塞地區所有城市消費者消費價格指數(CPI)中“主要住所租金”支出類別在前一日曆年的增長率相同,該數據由美國勞工部提供並由委員會公佈。此項增長應自2014年3月1日起,每年3月1日開始計算。

(n) 房東根據第37.9(a)(8)條發出搬遷通知,旨在收回房屋供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員使用或居住,可隨時向租金委員會申請撤銷該通知或停止驅逐程序。但如果租戶在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搬離,則根據《規劃法》第317(d)(6)條和《行政法》第37.3(f)(1)條的規定,推定房東已根據該通知終止租賃關係。即使租戶在通知被撤銷後搬離房屋,該推定仍然適用。租戶簽署的、作為和解協議一部分的、要求租戶搬離房屋的書面聲明,表明其自願搬離房屋,不足以推翻該推定。

[1] 然而,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根據第 37.9(a)(11) 條規定,租戶家庭臨時搬遷(不足 20 天)的搬遷費金額,應按照加州民法典第 1947.9 條的規定執行,而不是按照第 37.9C 條的規定執行。

[經以下法令修訂:第 295-79 號法令,自 1979 年 6 月 22 日起生效;第 358-80 號法令,自 1980 年 8 月 24 日起生效;第 539-80 號法令,自 1980 年 12 月 112 月起生效; 268-82 號法令,自 1982 年 7 月 10 日起生效;第 498-82 號法令,自 1982 年 11 月 11 日起生效;第 438-83 號法令,自 1983 年 10 月 2 日起生效;第 438-83 號法令,自 1983 年 10 月 2 日起生效;第 438-83 號法令,自 1983 年 10 月 2 日起生效;第 425-84 月; 193-86 號法令,自 1986 年 6 月 29 …。第7-87號法令,自1987年2月14日起生效;第30-91號法令,自1991年2月21日起生效;第192-91號法令,自1991年6月30日起生效;第405-96號法令,自1996年11月21日起法日起生效;第239-98號法令,自1998年8月16日起生效;第250-98號法令,自1998年8月30日起生效;第293-98號法令,自1998年11月1日起生效;經1998年12998年12993年2998年2998年12923年398年提案;第 347-99 號,2000 年 1 月 29 日生效;訂單。第 348-99 號,2000 年 1 月 29 日生效;訂單。第 135-01 號,2001 年 9 月 4 日生效;訂單。第 186-01 號,2001 年 10 月 27 日生效;訂單。第 23-02 號,2002 年 3 月 24 日生效;訂單。第 57-02 號,2002 年 6 月 2 日生效;由 Bullard v. San Francisco Rent Board (2003) 106 Cal.App 修訂。 4th 488,以及 Baba v. CCSF (2004) 124 Cal.App。 4號504;經法令修改。第 99-04 號,2004 年 7 月 5 日生效;訂單。第282-04號法令,自2005年1月2日起生效;第21-05號法令,自2005年2月20日起生效;經H提案修訂,自2006年12月2 2日起生效;第92-07號法令,自2007年5月27日起生效;第33-08號法令,自2008年4月16日起生效;第28-09號法令,自2009年3月22日起生效;第33-10號法令,自2010年3月14日起生效;第72-11號法令,自2011年5月27日起生效;對第3 7.9(a)(11)條和第37.9(a)(14)條進行註釋,以引用加州民法典第1947.9條,該條於2013年1月1日生效;經法令修訂。第1-14號法令,自2014年2月14日起生效;第44-14號法令,自2014年5月18日起生效;經第218-14號法令修訂,自201 5年2月1日起生效;第171-15號法令,自2015年11月9日起生效;第17-16號法令,自2016年3月19日起生效;經第55-16號法令修訂,自2016年5月22日起生效;經第160-17號法令修訂,自2017年8月27日起生效;經第245-19號法令修訂,自201 9年12月2日起生效;經第89-20號法令修訂,自2020年7月13日起生效;經第171-15號法令修訂,自2015年11月9日起生效。第93-20號法令,自2020年7月27日起生效;經第216-20號法令修訂,自2020年11月30日起生效;經第29-21號法令修訂,自2021年4月12日起年生效;經第083-21號法令修訂,自2021年4月12日起年生效;經第083-21號法令修訂,自2021年2071年起;經第207-21號及第208-21號法令修訂,自2021年12月12日起生效;經第18-22號法令修訂,自2022年3月14日起生效;2022年3月23日被舊金山高等法院部分禁止執行;經SFAAAAAA訴CCSF案(2022年3月23日被舊金山高等法院部分禁止執行; Cal.App.5th 1218修訂;經法令修訂。第 034-22 號法令,自 2022 年 4 月 11 日起生效;經第 47-23 號法令修訂,自 2023 年 5 月 15 日起生效;經第 072-23 號法令修訂,自 2023 年 6 月 2 日起生效;經第 072-23 號法令修訂,自 2023 年 6 月 2 日起生效;第 3-2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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