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

舊金山房租局新聞檔案:2009

Rent Board

挑戰 M 提案的訴訟狀況更新

在聯邦法院Carrico v. CCSF 案件(美國地方法院案件編號:C09-0605)中,原告對選民於2008 年11 月通過的《租金條例》租戶騷擾修正案M 提案的合憲性和有效性提出質疑,認為條例第 37.10B 條。 2009 年 9 月 4 日,地方法院法官阿爾蘇普駁回了申訴,認為原告的聯邦索賠沒有依據,並認為州索賠應由州法院裁決。

在州法院 Larson v. CCSF 案件(高等法院案件編號 509083)中,各方均對法院 2009 年 5 月 19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2009年7月28日,原告申請人對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 2009 年 8 月 14 日,市府針對法院判決中反對第 37.10B(c)(6) 條單方面律師費規定的部分提出交叉上訴。法院 2009 年 5 月 19 日的命令在上訴解決之前仍然有效。因此,除了第 37.10B(a) 條中的「別有用心或沒有誠實意圖」以及第 37.10B(c)(6) 條中的律師費條款外,提案 M 的其餘部分現在均可強制執行。

州法院 M 號提案訴訟的最新情況

2009 年 5 月 19 日,高等法院支持 M 提案的全部內容,但有兩個例外。首先,法院的結論是,「別有用心或沒有誠實意圖」這一短語是違憲模糊的,因此根據 M 提案的遣散條款被分割,但「惡意」這一短語是合法且可執行的。其次,法院得出結論,第 37.10B(c)(6) 條中的律師費條款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因為「它授權向單一類別的訴訟當事人或單一類別的案件收取律師費」。法院駁回了請願人的其他法律論點。因此,除了「別有用心或沒有誠實意圖」以及第 37.10B(c)(6) 條中的律師費條款外,M 提案的其餘部分現已可執行。 先前發布的阻止市政府執行 M 提案第 37.10B(a)(6)、(7) 和 (8) 條的暫緩措施不再有效,租賃委員會將接受並處理所有租戶向提案提出的申請M 減少了住房服務索賠。

值得注意的是,聯邦法院仍有另一項挑戰M提案的單獨訴訟懸而未決,州法院訴訟中法院的裁決也可能會被上訴。

統一飯店訪客政策修訂

房租委員會委員會於2009 年2 月17 日修訂了《統一飯店訪客政策》。舊金山城市身份證,以滿足訪客必須根據管理人員的要求出示身份證件的要求;在政策中明確規定不得收取訪客費用;列舉《警察法》違反訪客政策的處罰;並明確指出,如果過夜訪問的請求實際上並未通過,只要租戶在第二天下午 6:00 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管理層沒有發生過夜訪問,那麼該請求就不會發生就每月8 次訪問限製而言,計為一次訪問。

2009 年 2 月 17 日修訂的統一飯店訪客政策 -(pdf 文件) (4 頁)

單頁版本適合張貼(也有七種語言版本,英文、西班牙文、中文、他加祿語、越南語、印地語、古吉拉特語)。

統一飯店訪客政策擬議修正案 - 公開聽證會 2009 年 2 月 17 日

統一的飯店訪客政策

擬議修正案(下劃線表示新語言;刪除線表示刪除的語言)

1. 根據《舊金山行政法》第 41.4(p) 條的規定,住宅旅館的經營者、員工或代理人不得向任何探訪飯店客人或住戶的人收取費用。此外,單間飯店 (SRO) 的所有者或經營者不得剝奪飯店客人或住客的以下權利:

A. 白天訪客

每天上午 9:00 至晚上 9:00 接待訪客。管理人員可能會規定每個房間每次最多允許兩 (2) 名日間訪客。租戶每天、每週或每月的訪客總數沒有限制。

13 歲及以下兒童不計入訪客限制規則。但是,管理人員可能會規定每個房間一次最多可容納兩 (2) 名兒童。

B. 過夜客人

1. 每月八 (8) 位過夜客人,每位租戶每晚僅限一位客人。只有在其單位連續居住三十二 (32) 天或以上的租戶才有權接待過夜的客人。法院命令的監護權在十七 (17) 歲結束,對於連續過夜的目的應予以尊重,但任何此類訪問均應計入過夜訪客人數限制。

2. 每間客房兩 (2) 人的租賃,每個租戶每個日曆月允許接待八 (8) 名過夜訪客,但這些租戶必須就每晚接待一 (1) 名訪客達成一致如果有爭議。

3. 租戶有權讓訪客在一個日曆月內連續入住八 (8) 天。經約定連續入住的訪客,連續入住期間無需辦理入住和退房手續。否則,訪客必須在上午 11:00 之前退房或與服務台安排成為日間訪客。

4. 留宿客人的請求不得晚於當日晚上9:00提出。如果提出請求,但當晚 9:00 後沒有訪客入住,則該請求不應計入租戶每月允許的八 (8) 名過夜訪客,只要租戶已書面通知管理人員沒有過夜訪客地方。提出請求時訪客不必在場,並且在訪客到達酒店之前無需提供訪客姓名,此後訪客將享有與住客相同的進出權限。

C. 身心障礙租戶的照顧者應免於訪客限制。飯店業主或經營者可能會要求提供醫療證明或護理人員身分證。

2. SRO 的業主和經營者有權採取合理的規則和條例,以確保上述訪客權利不會侵犯建築物的健康和安全和/或以其他方式乾擾租戶的安靜享受權。

A. 業主或經營者有權要求參觀者出示下列身分證明:

1. 只有一個 以下類型的 需要提供有效的加州或州外現任政府機構頒發的照片身分證件,包括但不限於:有效且有效的護照、加州機動車輛管理局(DMV) 頒發的身分證件、墨西哥領事登記卡或外國居民卡卡、商船海員 ID、日工計劃 ID 或退伍軍人管理 ID 或任何有效的加州或州外當前政府機構頒發的照片身份證件

2. 業主/經理不得要求訪客在入住期間向管理人員留下身分證件。如果管理人員沒有留下身分證件,租戶必須護送訪客離開大樓,並確保他們退出。如果租戶的訪客在離開時未簽字,租戶可能會在三十天內失去其訪客權限,並且必須在七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3. 管理人員必須保存日誌,訪客必須簽到和簽出。日誌應指示 ID 何時交出以及何時退還。

4. 如果身分證件遺失或放錯地方,且在訪客要求歸還身分證件後12 小時內未歸還,則業主/經理應根據訪客的要求立即向訪客支付75.00 美元現金,以補償遺失和更換身分證件帶來的不便。

B. 業主和經營者應有特定權利在每月三 (3) 個實際檢查日中的兩 (2) 個限制訪客。提供者必須在第一個限制日期之前至少五 (5) 天張貼這些限制日期,最小尺寸為 8-1/2" x 11",並張貼在入口或大廳的顯著位置。限制日期不適用於十三 (13) 歲及以下的兒童、受監護的兒童或連續訪客。

C. 對於屢次違反飯店訪客規則的租戶,業主和經營者可以拒絕其訪客權利 30 天。第二次違規之前不會受到處罰,違規行為將在 18 個月後失效。所有違反政策的通知(包括第一次通知)都必須以書面形式,並向租戶提供副本。這些關於撤銷訪客權利的限制不適用於未能確保訪客在離開大樓時簽出的情況(如上文第 2A(2) 條所述)。

D. 不同意處罰的租戶可以:

1. 向經營者或租戶代表(如果有的話)提出申訴;或者,作為替代方案,

2. 租客可以直接向租金委員會尋求裁決。

E. 業主和經營者也有權將單一訪客每個日曆月可在飯店住宿的天數限制為八 (8) 晚。

F. 除上述第 2A(2) 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要求房客陪同訪客前往浴室或建築物的其他公共區域。但是,租戶應對無人陪伴訪客的行為負責。

3. 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妨礙 SRO 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排除故意或任意的特定訪客的權利:

A. 擾亂其他房客和鄰居安靜地享用該房屋;

B. 毀壞、污損、損壞、損害或拆除建築物或住宅單元的任何部分,或共用的設施或設備;或者,

C. 多次違反訪客政策,可能被視為對飯店造成滋擾;或對房東或房客的舒適、安全或享受構成實質幹擾,經法院裁定,這可以成為根據《租金條例》驅逐的正當理由。

D. 任何時候,當租戶的訪客被排除在酒店之外時,必須在事後向租戶發出書面通知,並註明訪客的姓名和排除的原因。

4. SRO 所有者或經營者應向其租戶提供符合本政策的任何書面補充訪客政策的副本。 SRO 所有者或經營者必須在入口處或大廳的顯著位置張貼統一訪客政策和任何補充訪客政策,其尺寸至少為 11 英寸 x 17 英寸。

5. 除了作為非法拘留行為的和解之外,租戶不能放棄本立法中概述的權利。 SRO 所有者或運營商與租戶之間減少或限製本立法規定的權利的任何協議均應被視為無效且不可執行。

6. 本立法賦予租戶某些特定權利。如果 SRO 所有者或經營者違反此規定,租戶將擁有法律追索權,並鼓勵租戶酌情聯繫舊金山租金穩定委員會或警方。根據《警察法》第 919.1(b) 條,除了任何可用的民事處罰外,任何住宅酒店的經營者、僱員或代理人違反本統一酒店訪客政策的任何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可處以根據《加州政府法》,將處以不少於50 美元且不超過500 美元的罰款。

7. 尋求修改上述權利的 SRO 業主或經營者可以向舊金山租金穩定委員會提交請願書,並就該請願書舉行聽證會。 SRO 所有者或經營者應將上述聽證會的時間和日期的通知張貼在飯店前台上方、大廳的顯著位置,並在建築物的每層樓張貼至少五 (5) 份副本。

8. 租金委員會應將統一訪客政策翻譯成社區的主要語言,並根據需要提供。

M 提案訴訟的現況報告

包括舊金山公寓協會在內的幾位原告已提起訴訟,質疑 M 提案的有效性,該提案是選民最近通過的《租金條例》的租戶騷擾修正案。案例是拉森等人。 v. 舊金山市縣高等法院,案件編號 509083。2009 年 1 月 21 日,法院批准暫時擱置 M 提案的部分條款,並於 4 月 17 日就原告對整個提案的質疑舉行聽證會, 2009 年。委員會將接受租戶提出的M 號提案減少住房服務索賠的申請,但在2009 年4 月17 日法院做出裁決之前不會安排此類申請的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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