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規則
第一條——官員及任期
第一條主席和副主席應在每年1月15日之後舉行的第一次董事會例會上選舉產生,或在1月15日之後的後續會議上選舉產生。他們的任期為一年,由董事會決定是否續任,直至其繼任者當選為止。
第 2 條。委員會在任何例會或特別會議上應任命一名執行秘書,該執行秘書的任期由委員會決定,並應擔任上訴委員會的部門主管。
第二條-官員的職責
第一條主席應主持董事會的所有會議,並履行其職位所必需或附帶的所有其他職責。
第二條如果總統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副總統應取代總統履行總統的職責。
第三條主持官員有責任確保所有當事人獲得公平的聽證,並確保本規則得到遵守。董事會多數成員有責任確保主席和副主席的職責得到妥善履行。
第四條執行秘書擔任部門行政主管,負責部門的一切活動。執行秘書指導和監督部門人員,並負責規劃、分配、協調和審核部門的工作和活動。執行秘書負責分配部門的時間、人員和資金,並負責管理所有委託給部門的監管措施。執行秘書負責調查和報告委員會的聽證會和官方行動,並負責核實所有決定和命令通知以及與部門相關的所有文件。執行秘書負責檢查收到的郵件是否正確轉寄並回覆信函,負責維護帳戶和部門營運記錄,並負責核實薪資單和請購單。執行秘書負責為每次例會準備議程,列明各方姓名以及所申訴的命令或決定的性質。
第三條——會議
第一條例行會議。例行會議應向公眾開放,並按計劃於每週三下午 5:00 在市政廳提供的委員會聽證室舉行。
第 2 條特別會議。在發出適當通知的前提下,主席或多數董事會成員可隨時召集特別會議。
第三條會議取消。如執行秘書通知主席會議議程不足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即三名成員),主席可取消任何例會或特別會議。執行秘書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董事會成員、各方當事人及公眾會議已取消,並應在會議預定時間前,將會議取消通知張貼於會議場所門口或附近顯眼位置。
第四條聽證會通知。提起上訴後,執行秘書應透過電子郵件或郵寄方式向各方當事人發出首次聽證會通知。如聽證會改期或延期,在公開聽證會上宣布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即視為有效通知,無需再透過電子郵件發出任何此類改期或延期聽證會的通知。
第五條議程順序。管轄權請求、複審請求和需要進一步聽證的事項一般應首先列入議程。主席可酌情決定,根據具體情況,已公佈議程上的項目順序或理事會在任何會議上審議項目的順序可能有所不同。
第六條陳述順序。除主審法官認為有正當理由另行安排陳述順序外,上訴案件的陳述順序應如下:
(a) 在任何情況下,上訴人應先發言,並有七分鐘時間陳述相關證詞和證據。然後,許可證持有人、部門、委員會或作出裁決或決定的個人代表,以及/或其他當事人,均有七分鐘時間陳述相關證詞和證據。所有當事人人均有三分鐘時間進行反駁,順序與上述相同。
(b)在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可自行決定要求部門作出答覆。
(c) 若對同一部門決定或許可提出多項上訴,則應合併審理。每位上訴人有七分鐘時間陳述相關證詞和證據,並有三分鐘時間反駁。主審官應根據具體情況並本著公平原則,確定給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各方的時間,但應允許其有七分鐘時間陳述相關證詞和證據,並有三分鐘時間進行反駁。主審官可酌情限製或延長陳述時間。
(d)公眾意見。
(i) 非上訴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的人士可在聽證會的公眾評議環節發言一次,發言時間不超過三分鐘。主持官員可根據議程項目的性質、預計發言人數以及其他議程項目的預期時長等因素,將每位發言者的發言時間限制在三分鐘以內。委員會工作人員應為擬在公眾評審環節發言的人士提供發言卡,以協助維持聽證室秩序並協助準備委員會會議記錄。填寫發言卡並非強制要求;公眾人士可匿名發言。
(二)各方代表應在其分配的時間內向委員會發言,不得在公眾評議環節發言。代表是指與當事人有經濟或其他密切聯繫的人員,例如與當事人同住的住戶成員;住戶、律師、工程師或類似的付費顧問或代理人;以及,在以協會或組織為當事人的上訴案件中,該協會或組織的理事會成員或負責人。
第七條公眾意見徵詢。每次議程都將預留時間供公眾就其關心且屬於委員會管轄範圍之內的事項向委員會發言,但這些事項不得與議程上已列入的事項相關。每位公眾發言時間不超過三分鐘。 (加州政府法典第54954.3(a)條;舊金山行政法典第67.17條。)公眾應在議程上的具體事項被提出時再發表意見。
第四條——行政記錄
第一筆錄影作為正式記錄。委員會的聽證會過程由SFGTV(科技署)進行錄影和播出。除下文第二條另有規定外,SFGTV的錄影將作為每次聽證會的行政記錄。
第二筆指定筆錄為正式記錄。任何一方(或雙方共同)均可指定一名經認證的法庭速記員記錄上訴聽證會。在聽證會開始前,經該方或雙方當事人同意,委員會可指定該法庭速記員的筆錄為該次聽證會的正式記錄,但前提是請求方同意免費向委員會提供一份經認證的筆錄副本。
第五條——上訴程序
第一條提出上訴。上訴程序應依照《三藩市商業和稅務法規》第一章第8至16、26、30和31條以及本規則的規定執行。計算上訴期限時,上訴期間自被上訴的部門書面決定作出之日後的次日開始計算。如果最後一個日曆日是週末或市假日,則上訴或其他行動的最後期限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a)上訴人應提交一份被上訴的許可證、申請表或其他部門決定的副本。
(b) 上訴人應填寫委員會提供的《上訴初步陳述書》,列明上訴理由或依據以及請求委員會採取的行動。上訴人可附上一份簡短的補充陳述,該陳述應採用雙倍行距,且長度不得超過一 (1) 頁。此時不接受其他任何證據或資料。
(c)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將確定聽證日期,並以書面形式將聽證日期和簡報時間表提供給各方。
(d)上訴人應繳納所需費用,並向委員會工作人員提供有效的電子郵件地址和/或街道地址和電話號碼。
(e)上訴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在正常辦公時間(下午 4:30 前)前往委員會辦公室提出。
第二部分簡報。簡報和其他提交資料應符合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要求,並以以下方式接受:
(a) 上訴人可透過電子郵件向boardofappeals@sfgov.org提交上訴狀,截止日期為聽證會日期前三個星期四的下午 4:30。如果上訴人無法透過電子郵件提交上訴狀,則可在截止日期前將紙本上訴狀遞交至委員會辦公室。
(b) 許可證持有人、豁免持有人、裁定持有人、被許可人、《商業和稅務法規》第一章第14條規定的當事人或部門,均可透過電子郵件向boardofappeals@sfgov.org提交答辯人/其他當事人簡述(無論上訴人是否提交上訴人簡述),截止日期為聽證會前一個星期四下午4:30。提交答辯人/其他當事人簡述的當事人,如無法透過電子郵件提交,可在截止日期前將簡述的紙本副本送至委員會辦公室。
(c) 非上訴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定義見第三條第6款(d)項(ii)目)的公眾成員,歡迎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資料。希望委員會在聽證會前審議其提交資料的公眾成員,可於聽證會日期前一個星期四下午4:30前,透過電子郵件將資料發送至boardofappeals@sfgov.org 。公眾意見也可以紙本形式遞交至委員會辦公室。此外,非當事人可在公眾意見徵詢期間親自提交資料。本款旨在指導希望委員會在聽證會前審議其提交資料的公眾成員,絕不干涉公眾根據《三藩市陽光法案》(舊金山行政法規第67章)享有的權利。上訴當事人可依據《三藩市行政法》第67.28條的規定,申請取得公眾成員提交的資料副本。
(d) 根據《商業和稅務法規》第一章第十四條,向規劃委員會申請酌情審核(DR)且其房產與待審查房產緊鄰,並在規劃委員會審查中勝訴或部分勝訴的申請人,應享有向委員會提起上訴的當事人地位。如有多位此類申請人,主審官可酌情限制每位相鄰物業所有者的口頭陳述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所有相鄰房產所有人的反駁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分鐘。
(e)如果提交簡報或其他文件的最後日曆日是週末或市假日,則提交簡報或其他文件的最後日期由行政秘書決定。
(f) 除委員會另有指示外,各方提交的資料應限於本規則授權的簡報或文件。如委員會決定延期舉行公開聽證會,則應裁定是否接受任何補充書面資料,並設定提交截止日期。
(g) 在涉及建築、施工或工程圖的申訴中,鼓勵許可證持有人或專案發起人在提交申訴摘要時,一併提交經市政府批准的專案圖。圖紙尺寸應為 11 英吋 x 17 英吋。
(h)鼓勵各方提交照片、地圖、平面圖和圖紙作為案情摘要的附件。此類附件也可用於演示,並可在聽證會上透過投影機展示,同時向書記官提供一份副本。聽證會允許使用電腦輔助演示,但前提是聽證室具備必要的技術設備。演示者須自行承擔此類技術設備在任何特定會議上可能無法使用或運作的風險。
(i)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執行秘書應拒絕逾期提交的文件,且不會將其納入案件的行政記錄或提供給委員會成員審核。當事人可以向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請求允許其逾期提交文件,申請表格由委員會提供。該申請必須送達其他當事人。逾期提交的文件將在下列情況下被接受:(i) 經其他當事人同意;或 (ii) 經主席同意,並說明正當理由。本節不適用於方案的提交。
(j)本規則的解釋應與《三藩市陽光法案》(SF Admin. Code Ch. 67)規定的公眾權利一致。
第三條專家指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召集並指定獨立專家(不收取費用)就上訴中的技術問題提交報告並提出建議。
第 4 節書面提交要求。
(a) 所有簡報,不論印刷或手寫,均須採用雙倍行距。印刷稿的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十二 (12) 磅。執行秘書有權酌情拒絕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簡報。
(b)除非總統依下文第(vii)款另有規定,否則應適用以下頁數限制:
(i)上訴狀不得超過十二(12)頁。
(二)管轄權請求及重審請求的簡報不得超過六(6)頁。
(三)依下文第五條第八款提交的、要求修改調查結果草案的信函不得超過三(3)頁。不得附帶任何附件或附錄。
(iv) 除提交請求修改調查結果草案的信函外,所有其他情況下,提交的資料均可包含附件。附件不得包含任何一方的補充書面論證。如果附件超過十 (10) 頁,委員會鼓勵各方使用標籤和/或電子書籤分隔附件,並提供目錄。
(五)各方可以在向委員會進行口頭陳述時提供論點和證據,這些論點和證據不屬於其書面陳述的一部分。
(六)執行秘書應拒絕任何超過適用頁數限制的簡報頁數或包含一方當事人額外論點的附件,並且不得將其納入案件的行政記錄或提供給委員會成員審核。
(七)任何一方均可在訴訟摘要提交截止日期前至少48小時,以書面申請提交篇幅更長的訴訟摘要。該申請必須送達其他各方,並須說明無法在規定的頁數限制內完成論證的特殊理由。如有正當理由,總統可批准該申請。
(c)如果簡報和/或附件數量眾多,委員會辦公室有權要求一方將紙本副本送交委員會辦公室。
(d) 除提交初步上訴聲明、管轄權請求或複審請求外,任何一方提交的文件均須送達對方當事人,或如知曉對方當事人的代表,則送達。送達方式須確保與送達委員會的日期相同,且須在截止日期前送達。除非對方當事人要求紙本副本,否則訴狀可透過電子郵件提交。文件在透過電子郵件( boardofappeals@sfgov.org )收到或送達委員會辦公室時,即視為「已提交」。
第 5 節與董事會的溝通。
委員會是準裁決機構,其決定依據公開記錄中的證據作出。為了維護委員會程序的公正性和完整性,當事人或公眾希望委員會在裁決案件時考慮的任何證據,都必須按照以下方式納入公開記錄:
(a) 各方當事人、其代表和公眾人士應僅透過下列方式提交與待決案件相關的證據:(i) 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和/或 (ii) 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資料。各方當事人、其代表和公眾人士應避免在公開記錄之外傳播與待決案件相關的證據、事實或資訊。
(b)任何向委員會提交的書面通信,其中包含與委員會待審案件有關的資訊或證據,必須透過執行秘書提交,而不得發送給個別委員會成員。
(c)本節不適用於與委員會就純粹的程序性事項或事務性問題進行的溝通,包括但不限於安排聽證會。
(d)本節絕不會干涉公眾根據《三藩市陽光法案》(SF Adm. Code Ch. 67)所享有的權利。
第六條實地考察。如果委員會成員對待決上訴標的物進行實地造訪,則該成員的討論應僅限於了解上訴所依據的場地實際狀況,不得在公開聽證會之外討論上訴事項的其他內容。在與該造訪相關的聽證會開始之前,該成員必須在記錄中披露此次造訪及其造訪期間的觀察結果。如果委員會達到法定人數並同時進行實地造訪,則必須按照《陽光法案》(舊金山行政法規第67.6(f)條)的特別會議要求發出通知。
第 7 節延期和重新安排。
(a) 聽證會舉行時,任何一方可請求委員會基於正當理由批准重新安排聽證會日期或延期。委員會通常不會僅因出席聽證會的成員不足五人而重新安排聽證會日期。但如果委員會在出席聽證會的成員不足五人的情況下審理案件,且缺席成員的投票可能影響委員會的決定,則委員會通常會提議繼續審議,以便缺席成員能夠參與最終投票。
(b) 在聽證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各方均可共同請求執行秘書將聽證日期改期至雙方同意的日期。如果一方提出的改期請求遭到一方或多方反對,主席可在聽證議程公佈前批准請求。相關會議議程公佈後,一方提出的有爭議的改期請求,僅可由出席就此事舉行的公開聽證會的多數成員批准。
(c) 如一方或部門代表未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會保留將事項延期至未來日期處理的權利。如在聽證會召開前預計會有人缺席,主席可酌情決定是否延期。如在董事會會議期間得知有人缺席,則多數董事會成員可決定將事項延期。
(d)如果會議持續時間超過晚上 9:30 或有正當理由,主席可酌情決定休會,並將剩餘事項延期至以後日期處理。
第 8 節書面調查結果的審議
如果委員會決定在後續單獨聽證會上通過書面調查結果,概述其決定理由,則各方有機會在委員會審議調查結果草案之前對其進行審核並發表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各方可以按照執行秘書指定的格式和時間表向執行秘書提交意見。如果執行秘書不接受任何修改建議,各方可以(但並非必須)在委員會就調查結果舉行聽證會前一周的星期四向委員會提交一封信函,說明所請求的更改以及支持或反對該等更改的理由。該信函必須符合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此外,各方將在調查結果聽證會上向委員會進行三(3)分鐘的口頭辯論。
第 9 條重審請求。
(a) 複審請求必須在委員會作出決定的聽證會後十二日內提出。複審請求只能由上訴當事人以書面提出。書面複審請求應符合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簡報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必須在收到書面複審請求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复,答復也應符合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簡報要求。委員會審議並駁回覆審請求或已對該事項進行複審後,不得再接受任何複審請求。
(b) 除特殊情況外,為防止明顯不公,委員會僅在證明出現新的或不同的實質事實或情況,且該等事實或情況若在當時已知曉可能影響原審結果時,方可批准複審請求。書面請求應載明:
(i)新事實或情況的性質和特徵;
(二)證人姓名及/或擬提交文件的描述;
(三)為何在原審中沒有提出該證據。
(c)在上次聽證會上未能盡到應有的勤勉義務,提出新的事實和情況,應視為拒絕該請求的理由。
(d)在聽取複審請求時,委員會應允許每一方作證最多三分鐘。
(e)本條不適用於委員會主動提出的任何重審案件的動議。
(f)為了加快委員會書面決定的發布,當事人可以放棄請求重新審理的權利。
第 10 條管轄權請求。
(a)上訴期限屆滿後,除特殊情況外,委員會對該事項不具有管轄權,特殊情況是指委員會認定市府故意或無意導致申請人遲延提交上訴。
(b) 管轄權請求必須以書面提出,並應符合第五條第4款規定的簡報要求。許可證或裁定持有人必須在提交之日起十日內提交對書面管轄權請求的答复,且答复應符合第五條第4款規定的簡報要求。任何一方提交的未依本規則提交的書面資料,委員會僅可依第五條第4款的規定予以接受。
(c)在審理管轄權請求時,委員會應允許每一方作證最多三分鐘。
(d)如果委員會批准管轄權請求,請求人必須在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五(5)日內提出任何上訴。
(e)除非委員會出現空缺,否則需要四票才能批准管轄權請求;如果委員會出現空缺,則只需要三票。
第11條行政駁回。執行秘書應依法駁回任何因法律原因已失去實際意義的上訴。執行秘書應立即通知所有上訴當事人該事項已被駁回。
第十二條議事程序。除憲章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會議應依照最新版的《羅伯特議事規則》進行,由主席酌情決定。
第 13 條貧困。如果提起上訴的一方符合加州政府法典第 68632 條或其後續條款規定的貧困標準,並提交了貧困宣誓書,則執行秘書可以免除所需的上訴費。
第六條——修正案
第一條規則的修改。本規則可由董事會在任何一次例會上,經公開聽證後以多數票通過進行修改,但須至少提前 10 天發出公眾通知。
規則自1982年11月16日起生效;1985年8月28日修訂;1986年2月5日修訂;1988年4月20日修訂;1988年11月30日修訂;1992年10月14日修訂;1993年11月30日修訂;1992年10月14日修訂;1993年11月30日修訂1997年2月5日修訂;1997年8月13日修訂;1998年6月10日修訂;1999年2月10日修訂;2001年4月4日修訂;2001年11月7日修訂;2002年1月9日修訂;20082001年11月7日修訂;2002年1月9日修訂2024年5月29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