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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加值條例

第 3.19 條。為擬建公共建築、地上結構、公園和交通改善項目進行藝術裝飾的撥款。

(a)藝術裝飾撥款。在提出債券發行方案或申請撥款用於建設下文(c)款所述的任何項目之前,相關官員、委員會或理事會應在擬建工程的預算中增加相當於預計總建設成本(不包括擬用於藝術裝飾的項目)百分之二的藝術裝飾撥款。如果法律或資助機構的規定限制了資金資格,則藝術裝飾撥款應按符合條件的建設成本的百分之二計算。

如果相關官員、委員會或理事會認定總預計建設成本的百分之二不宜用於藝術設施建設,則該官員、委員會或理事會應將關於藝術設施建設預算及其認定依據的建議提交藝術委員會審核。如果相關官員、委員會或理事會無法與藝術委員會達成一致,則藝術委員會應在建議提出之日起60天內將該事項提交給市長,由市長作出最終決定。

藝術委員會未在規定時間內將此事提交市長解決,則視為藝術委員會接受了有關官員、委員會或理事會提出的建議。

(b)定義。就本條而言:

  • 建築物、地上構築物或交通設施改造專案的「改建」應包括對總建築面積(不包括地下室)三分之二或以上的牆體、隔間或天花板等構件進行實質變更。 「實質變更」應包括這些構件的增建、拆除和改造。
  • 「藝術豐富化」是指在城市財產上購買和安裝原創藝術作品(包括限量版),或臨時安裝、展示或呈現此類作品,以提升公共建築和公共空間的美學和文化價值,並促進公眾參與藝術家的創作,並經藝術委員會批准。
  • 「市民藝術收藏」指市府在藝術委員會管轄下擁有的各種藝術品,這些藝術品經委員會決議納入市民藝術收藏。
  • 「建築成本」是指預計的建築合約授予總額,包括所有固定裝置的成本,除非藝術委員會另有約定。 「建築成本」不包括動產或個人財產,也不包括建築成本應急費用。
  • 「交通改善項目」指市政鐵路和公共工程部門的項目,包括地上和地下交通相關項目;新的登車坡道;新的公車站台;新的航站樓和交通系統及其配套的乘客設施,如候車亭、座椅、照明、景觀和標誌;新的交通相關結構,如維護和運營設施;變電站;以及街道/公路相關的交通改善,如橋樑和橋樑建設工程。

(c)適用範圍。本節適用於以下各項的建造或改建:(1)建築物;(2)地上構築物;(3)新建公園;或(4)交通改善工程。本節的規定也適用於建築物、地上構築物或交通改善工程的改建。

(d)豁免。下列情況可豁免遵守本節規定:
(1)交通改善工程僅限於鐵路更換、修復或延長接觸網;人行道(包括路緣石和排水溝)、街道鋪設、維修或改善;或公共交通車輛購置;
(2)所有機械、管道和電氣系統升級、結構或抗震升級以及為方便殘疾人通行而進行的改造,除非與建築物、地上結構或交通改善項目一起進行;
(3)所有公園和景觀改造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球場重鋪;景觀改造或重新種植;污水和供水管道;排水和灌溉系統;水井;侵蝕控制;衛生間;重新鋪設路面;新鋪設路面;樓梯維修或更換;公用設施;社區花園;無障礙設施改造;標牌照明;新鋪設路面;樓梯維修或更換;公用設施;社區花園;無障礙設施改造;
(4)年度資本改善計畫(CIP)資金用於彌補安全/生命安全和健康缺陷,但不包括與現有公共建築、地上建築物、公園和交通項目改造同時進行的由一般基金支持的改造;
(5)地上管道及其支架,如棧橋、錨塊和鞍座;閥門站;輸電線路和鐵塔;開關站和變電站;以及流域地區的住宅;
(6)機場和機場委員會設備;以及,
(7)機場委員會的標誌,當其不與本節所規定的較大建設合約同時發生時。

(e)行政費用。藝術委員會應監督和控制所有撥付用於藝術發展的資金的支出,並應將上述資金的20%用於支付與之相關的必要和合理的行政費用,除非資金來源限製或禁止收取此類行政費用。

(f)資金匯總。當藝術委員會、提供藝術改善撥款的市政府部門以及對擬議替代地點具有管轄權的任何其他市政府部門達成一致意見,並且在資金來源允許的情況下,藝術委員會有權匯總藝術改善資金,用於替代的市政府房產。

(g)維護和保護基金。在資金來源允許的情況下,藝術委員會可為每個項目預留並使用不超過藝術增值撥款總額百分之十的資金,用於維護和保護市立藝術收藏中的藝術品。如果該項目公眾可及性有限,或產生的資金不足以購買新的藝術品,或無法以其他方式合理用於此目的,藝術委員會可將該項目的全部藝術增值撥款用於維護和保護(資金的合併或轉移方式見上文第(f)款)。在資金來源允許的情況下,根據本條預留的資金,當其總額超過10,000美元時,應投資於計息帳戶。

(h)其他規定。
(1)當客戶部門提出緩解措施以解決與藝術豐富性的任何要素相關的任何感知到的安全問題時,如果客戶部門在向客戶部門提交該要素以供審查後的 30 天內提出此類安全問題,藝術委員會應與客戶部門合作,確保實施此類緩解措施,使客戶、藝術委員會和藝術家都滿意。
(2)藝術裝飾的建造和安裝應符合所有適用的建築規範、法律、條例、規則和規章的要求。
(3)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限製或削弱戰爭紀念館、美術館、亞洲藝術博物館或舊金山港務局的管理機構的法律權力。
(4)本節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限製或縮減參與市部門的官員、委員會或理事會監督和控制項目資金支出(藝術豐富用途的百分之二撥款除外)的管轄權。
(5)本修正案不得追溯適用於先前無需藝術裝飾撥款的項目,也不得追溯適用於已獲選民先前投票通過或機場收益債券發行批准但尚未撥款或支出的項目。此外,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允許增加已在進行中或已確定藝術裝飾撥款的項目的藝術裝飾撥款總額。

(1997年6月6日透過第223-97號法令新增;2014年7月31日通過第167-14號法令修訂,檔案編號140623,生效日期201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