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
第 114 條:任命(公務員委員會)
規則114
預約
第一條 總則
適用性:第一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二條:復職任命
適用性:第四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別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三條:連任
適用性:第五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四條:調任
適用性:第六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別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五條: 8304/8504級副警長和8302 級副警長 I的就業
適用性:第七條第 114 條規則僅適用於 8304/8504 級副警長和 8302 級一級副警長中的員工。
第六條:豁免任命
適用性:第八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別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七條:選舉主任
適用性:第九條第 114 條適用於章程第 13.104 節規定的選舉主任。
規則114
預約
第一條 總則
適用性:第一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 114.1 條任命 - 一般規定
114.1.1任命報告
除非得到人力資源總監的許可,所有任命應由任命官員在被任命者開始任職之前以規定的表格向人力資源部報告。
114.1.2任命的驗證
除非獲得人力資源總監的許可,否則在任命官員收到人力資源部發出的任命生效的正式通知之前,任何被任命者都不得開始工作。
114.1.3任命官員決定的終局性
除非本規則、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任命官員對所有有關任命事宜的決定均為最終決定。
第 114.2 條永久任命 - 定義
永久任命是指透過合格名單獲得永久職位的認證而做出的任命。
第 114.3 節任命方式 - 永久任命
長期任命應按以下優先順序進行:
114.3.1永久留任人員恢復工作;
114.3.2依管理此類員工的復職規則的規定,恢復晉升試用期員工的職位;
第 114.3 節任命方式 - 永久任命(續)
114.3.3由任命官員使用以下任一方式:
1)根據本規則其他部分的要求,將兼職或學期僱員晉升為全職狀態;或者
2)轉移;或者
3)復職請求,但根據適用於此類員工的復職規則規定,對晉升試用期員工的複職除外;或者
4)辭職後重新任命;或
5)由人力資源部對常規名單或再就業登記冊中的合格人員進行認證。
114.3.4行使一項選擇權將禁止使用任何其他任命方式,除非因上訴或其他訴訟而達成和解。各部門亦可透過內部調動長期僱員的方式填補永久空缺,但須符合部門程序。除非本規則另有明確規定,否則此類調動不屬於公務員委員會或人力資源部的管轄範圍。
第114.4條臨時任命
114.4.1臨時任命應為下列情形之一:
1)從合格名單中任命為臨時職位。此類任命的最長期限為根據員工日常工作時間表計算的130個工作日的每小時當量,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040小時;或
2)從合格名單中任命,擔任為執行特殊專案或調查而設立的臨時職位。該職位的設立須經人力資源總監明確批准。必須明確規定,該職位的職責、責任和成果必須在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安排下,以每小時計,最長不超過260個工作日的時限內完成,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2080小時。
第 114.4 節臨時任命(續)
114.4.1 (續)
3)當不存在合格名單或現有合格名單上沒有符合任命官員要求的職位的資格時,任命官員要求立即擔任該職位,並且存在另一個合格名單,該名單被認為是如果人力資源總監適合臨時提供所需的服務,人力資源總監應證明公務員臨時任命符合資格名單中的資格。
114.4.2臨時任命期滿
1)最長允許期限屆滿或臨時任命人員任期屆滿時,臨時任用人員應按列規定離職。
2)如此離職的臨時任命者,如果名單尚未過期,應返回原來任命的合格名單中。
3)返回合格名單或保留名冊的臨時任命人員應立即獲得臨時職位的認證:
- 另一位任命官員的任命;或
- 經人力資源總監明確批准,調任至同一任命官員的另一個職位。
對於有代表的班級,人力資源總監應事先通知適當的談判代表,表示授權立即進行認證的意圖,並應根據要求,就擬議的認證進行會面和協商。
4)對於由運輸工人工會、地方 200 和 250A 臨時任命的僱員,除從「近名單」中任命的人員外,其名單已過期的人員應按該類別的留任名冊進行排名。
114.4.3因缺乏工作或缺乏資金而裁員或解僱應依本規則其他規定。
秒。 114.5 臨時任命
114.5.1臨時任命是指在沒有合適的合格人員時任命為永久或臨時職位。
1)除非經人力資源總監明確批准,當合格名單被採納時,受影響類別的所有臨時任命均將失效。
2)除非得到人力資源總監的明確批准,否則當合格名單被採納時,受影響類別的所有臨時任命均應到期。
114.5.2臨時任命經人力資源總監批准可延長,每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的時間限制。
114.5.3臨時任命人員的任職由任命官員決定。
114.5.4臨時任命人員在最長允許時間屆滿或其臨時職位屆滿時,應按列規定離職。
114.5.5人力資源總監應頒布臨時任命的政策和程序,其中應包括規定任命應基於優點因素、平等就業機會以及(如果具有晉升性)績效評估等級和資歷的綜合考慮。
114.5.6臨時任用人員因工作不足、資金不足或終止聘用而解僱,應依本規則的其他規定執行。
114.5.7公務員被解聘、解職或辭去臨時職務的,應返回原任職職務。
114.5.8臨時聘任人員辭職,應填寫規定的辭職報告。
114.5.9臨時任命人員由於在臨時任命下任職,不享有獲得永久任命的權利或優先權。
秒。 114.5 臨時任命(續)
114.5.10臨時任命的限制
根據章程第 10.105 和 18.110 條的規定:
一、無合格名單之公務員,其暫任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2)臨時任命只有在獲得監事會批准並由人力資源總監證明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人力資源部無法對這些職位進行考試後,才可以續簽三年(3)。
3)除非臨時任命依本節規定進行續簽,或通過競爭性考試程序或根據章程第 18.110 節的規定轉為正式公務員任命,否則 1996 年 7 月 1 日之前任命的臨時僱員應於 1999 年 6 月 30 日之前被解僱。
114.5.11臨時任命人員
臨時任命者不應因臨時任命而獲得長期任命的任何權利或優先權。
第 114.6 條從兼職或學期職位晉升為全職
在兼職或學期制職位上連續、長期、令人滿意地服務一(1)年後,部門內某一級別中資歷較深的人員可由任命官員提拔為全職職位。從學期制職位晉升無需重新履行試用期。從兼職職位晉升則需重新履行試用期。
第114.7條臨時及暫任人員在聘用期滿後的離職
114.7.1臨時或暫行任命不得超過本規則規定的最長任期,任期屆滿,任命人應離職。
114.7.2受聘人員的離職應以最長允許期限屆滿或其臨時職位屆滿為準。此類離職不適用本規則中關於裁員或終止聘用的規定。受聘人員應收到以下書面通知:
1)在任命時確定該任命的期限;以及
2)截止日期前至少十 (10) 個工作天。
規則 114 任命
第二條:復職任命
適用性:第四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別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秒。 114.8恢復
114.8.1正式員工接受其他類別職位的正式聘用後,應永久離開原職位。但以下情況除外:員工可復職至已完成試用期的原職位空缺,但需經其本人以規定格式提交書面申請,並經現任部門和原部門或申請復職的部門的任命官員批准。經批准的申請表副本必須提交人力資源部備案。
114.8.2處於晉升試用期的員工,經員工以規定格式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人力資源總監批准,可恢復到試用期已結束的原職級的空缺職位。
1)依本節提出的復職請求不得延長試用期或侵犯任命官員解僱僱員的權力。
2)核准的復職請求將一直有效,直到員工復職、離職、拒絕復職提議或人力資源總監取消此類請求為止。
3)員工離職將使根據本節批准的所有復職請求無效。
4)員工應收到一份復職要約。不接受復職要約的,將喪失本條規定的所有復職權利。
5)依本節進行的複職應遵循公務員委員會所採用的「一人規則」程序。
6)如果根據本節提出多份復職申請,則應先恢復申請復職類別中資歷較深的人員的職位。
秒。 114.8 恢復(續)
114.8.3復職時,應具有原公務員職務等級及原部門職務資歷,無須經過試用期。
114.8.4恢復其他部門原職級職務的,應當自恢復職務之日起在該部門重新計入公務員任職年限,並經過新的試用期。
秒。 114.9轉移後的恢復
調任人員應取消其在調任前所擔任職位的所有權利,但在試用期結束前,調任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要求恢復原職,擔任原調任班級和部門的空缺職位。
第 114.10 條復職限制
復職任命須遵守本規則其他部分的任命規定。
規則114任命
第三條:連任
適用性:第五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秒。 114.11辭職後重新任命
114.11.1已完成試用期並辭職的永久任命人員,如果其服務經任命官員證明為令人滿意,或除非委員會對服務證明為不令人滿意另有命令,則應永久解除其任命,但以下情況除外:
114.11.2辭職人員在辭職生效之日起四(4)年內,按照規定格式提出申請,經任命官員批准,可以優先於其他合格人員被任命到任何部門辭職人員所屬類別的永久職位空缺。
114.11.3申請連任的人員必須向每個部門單獨提交申請。經批准的連任申請表副本必須提交人力資源部。
114.11.4如果辭職人員從市、縣政府部門辭職時所屬的職位類別中不存在空缺,或者經人力資源總監批准,可以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則辭職人員經任命官員批准,可以重新進入任何部門已完成試用期的原職位類別的空缺崗位任職。
114.11.5重新任命時,辭職人員應作為新任命人員開始任職,不享有基於先前服務的權利,除非本規則其他地方、休假、病假和其他適當的條例以及與先前市和縣服務信用審查程序中明確規定的權利。
第114.12條連任限制
重新任命須遵守本規則其他部分的任命規定。
規則 114 任命
第四條:調任
適用性:第六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別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秒。 114.13轉移 - 一般
114.13.1已完成試用期的永久任命人員調動至另一位任命官員領導下的同一級別職位時,應按照人力資源總監規定的表格提出申請。
114.13.2經調職申請部門的任命官員或指定人員批准,並正確填寫的調職申請表應提交至申請部門。經批准的調職申請表副本應在批准後兩 (2) 個工作天內提交至人力資源部和員工目前所在的部門。
114.13.3接受調職的受聘人員應在離開現任部門前至少提前十五 (15) 個工作日通知,除非現任部門批准更短的通知期。
114.13.4調職任命應遵守本規則的任命和試用規定。
114.13.5調任將取消所有其他已提交的調任請求。
第 114.14 條非全職職位調動
長期任職的兼職或非全職職位的年度任職人員連續任職一年(1)後,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申請轉為正式全職職位。
第114.15條 由於技術進步、自動化或安裝新設備而減少勞動力所導致的轉移
已完成試用期的正式公務員,如因技術進步、自動化、新設備安裝或職能調動至其他管轄區而被裁減,可向人力資源總監提出調職申請,調至其能力範圍內的職位,不論是否屬於其原有的任職資格類別。調職申請須符合以下條件:
114.15.1調動申請應依照人力資源總監規定的表格提交,並經調動申請部門的任命官員或指定人員批准。
114.15.2申請調動的職位不得是薪資增加超過百分之五 (5%) 的等級。
114.15.3人力資源總監可以進行任何其認為適當的考試,以測試員工履行所請求調動職位職責的能力,除非調動的職位屬於同一級別或密切相關的級別。
114.15.4被調動的員工,如果不適合擔任該職位,可以根據自己的能力,給予調動到其他職位的機會。
114.15.5依本條規定調任的任職人員,如被裁員,應依裁員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工齡應由調任前所在等級達到本規則規定的全市工齡之日起計算。
114.15.6依本節規定調動的員工可以依復職規則申請恢復原職。
114.15.7如果人力資源部備案了多份獲準調往同一類別的人員,則應優先考慮在被裁減的類別中公務員永久任命服務時間最長的被任命者。
114.15.8 依本節規定調任的人員應在新的崗位上任職試用期。
第114.16條因職能從一個部門轉移到另一個部門而發生的調動
114.16.1依章程規定,任何部門的部分職責轉移到其他部門時,履行該職責的工作人員也應隨之轉移。
114.16.2調入新部門的人員,其薪資待遇和公務員資歷應與調入前部門相同。
114.16.3依本規定調動的職工,不再重新辦理試用期。
第114.17條有限期轉讓
114.17.1定義
將永久任命人員調動到另一位任命官員領導下的同一類別的空缺職位,調動期限為一段特定時間,可經兩個部門的任命官員和人力資源總監批准,這被稱為“有限期調動”。
114.17.2目的
有限期調動的目的是為了更有效地利用和交換市、縣各部門之間的人力資源;讓員工在其他部門接觸和培訓;並提供一種機制,在淡季或財政緊急時期減少人員編制,並在工作高峰期暫時增加人員編制。
114.17.3有限期轉會的類型
1) 自願:員工可依人力資源總監指定的表格,以書面提出有限期限調動申請。收到員工的書面申請後,應至少提前十五 (15) 個工作日,向該員工指定的工會發出書面通知。工會應自通知之日起五 (5) 個工作天內,向任命官員/指定人員申請會議。自工會提出申請之日起五 (5) 個工作天內,應舉行會議。如果工會在提出會議申請後的五 (5) 個工作天內無法參加會議,則視為放棄會議權利。任命官員/指定人員無法參加會議,則視為會議時間延長。會議時間也可透過雙方書面協議延長。
第 114.17 節有限期間轉讓(續)
2) 強制性:永久僱員或試用期僱員可由其任命官員調動至另一位任命官員麾下同一級別的職位,調動期限為任何日曆年內最長六 (6) 個月。此類調動應按級別進行,並按照部門級別中資歷的倒序進行,但前提是已對同一級別中的所有永久僱員和試用期僱員進行調查,且已通知所有資歷更高的僱員並使其放棄申請自願有限期調動的權利。員工應在調動生效日期前至少提前五 (5) 個工作天收到書面通知,並應在提出要求時獲得與任命官員/指定人員和指定工會代表會面和協商的機會。若調動部門中存在同一級別的臨時僱員或暫定僱員,則永久僱員不得被強制進行有限期調動。
114.17.4到期和延期
1)有限期限調動將在規定期限內保持有效,除非經雙方任命官員批准縮短期限。
2)自願有限期調動可在獲得員工、任命官員和人力資源總監的批准後延長。
3)調動期限屆滿,調動人員將自動恢復原班、原部門的正式職務。
114.17.5試用期
1)有限期調動人員不得重新開始試用期;但是,無論本規則的任何其他規定如何,如果調動人員申請並被批准永久調動並在新部門開始試用期,經調動部門的任命官員批准,有限期調動期間的服務時間或其中的一部分可以計入試用期的完成時間。
2)依本規則規定調動的任命人員,在調動部門試用期間,應在恢復原部門任職時完成試用期;但是,任命官員可以不考慮本規則的任何其他規定,將有限期調動期間的服務時間或其中的一部分計入原部門的試用期。
第 114.17 節有限期間轉讓(續)
114.17.6紀律處分
有限期間調動人員是指在調動期間因紀律處分而在調動到的部門中任職的人員。
114.17.7臨時職位
短期調職(非永久職位)可轉至臨時性職位,但須經財務主管證明,調職部門擁有支付強制性附加福利的資金。調職人員保留永久職位的所有權利和福利。
114.17.8資歷
任職人員經任免轉任後,返回原部門任職,並恢復原職資歷。任免期間,原部門資歷不得扣除。
114.17.9裁員
在有限期間調動期間被解僱的任命人員將自動恢復調動部門同級的永久職位。
規則 114 任命
第五條: 8304/8504 級副警長和8302 級副警長 I的就業
適用性:第七條第 114 條規則僅適用於 8304/8504 級副警長和 8302 級一級副警長中的員工。
第114.18條優先於某些公務員委員會規則
儘管本規則有其他規定,8302 級一級副警長和 8304/8504 級副警長的就業應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 114.19 條一級副警長(工作代碼 8302)和副警長(工作代碼 8504)的試用期
114.19.1副警長一級(工作代碼 8302)和副警長(工作代碼 8504)的任命人員應接受試用期,該試用期應與任何有效的諒解備忘錄以及本規則其他部分的規定一致。
114.19.2根據涵蓋本類別的任何有效諒解備忘錄,第8302類一級副警長和副警長(職位代碼8504)的任命人員可在試用期內隨時被警長解除職務。警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14. 19.3 8302 級副警長 I) 或 8504 級副警長任命人員的試用期僅應在無薪授權或未經授權的缺勤、因紀律原因缺勤、病假或殘疾假的情況下延長。
第 114.20 條從8302級一級副警長晉升為8304/8504級副警長
114.20.1在成功完成試用期並符合警長要求並經人力資源總監批准的其他條款和條件的情況下,警長有權將 8302 級一級副警長任命為 8304/8504 級副警長永久入職任命。
第 114.20 條從8302級一級副警長晉升為8304/8504級副警長(續)
114.20.2於2012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受聘於8302級一級副警長職位的員工,在成功完成試用期後晉升為8504級副警長職位,將被授予8504級副警長職位,該職位的有效期追溯至員工成功完成警長部門培訓學院的培訓之日;如果員工在受聘時已成功完成POST學院的培訓,則有效期自受聘之日起計算。依本規則進行的重新分類不影響員工的公務員資歷,該資歷應繼續結轉,並從員工原先級別認證的原始日期起計算。人力資源總監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根據本規則的要求,並根據任何有效的諒解備忘錄,完成重新分類。
第 114.21 條8304/8504 副警長晉升資歷
8304/8504 級副警長職位的資歷,應根據 8304/8504 級合格名單獲得相應級別永久職位後的任命日期確定。職位並列情況,應根據 8302 級一級副警長職位合格名單上的排名以及本規則另有規定確定。
第 114.22 條8302 級一級副警長及 8304/8305 級副警長職位裁員
8302 級一級副警長和 8304/8504 級副警長職位的裁員應按照本規則其他部分的規定執行,但 8302 級一級副警長職位的所有任命人員應在 8304/8504 級副警長職位的任何任命人員被裁員之前被裁員。
秒。 114.23無恢復權
除非通過新的考試或本條其他規定,否則從 8302 級一級副警長離職或晉升的任命人員不得因任何原因恢復或重新擔任 8302 級一級副警長職位。
第 114.24 條離職員工的重新任命
114.24.1經治安官批准,在試用期內因未能成功完成所需的治安官培訓而離職的 8302 級一級副治安官或 8504 級副治安官永久公務員任命的前僱員,如果自費完成培訓,可以在離職之日起 18 個月內,以書面申請的形式,被治安官重新任命到該僱員離職之日起 18 級的一級副官的職位。
114.24.2僱員重新受聘時,應以新受聘人員的身份開始工作,除本規則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享有基於先前服務的權利。
114.24.3重新任命時,員工應完成新的試用期,除非警長允許全部或部分記入先前的服務。
114.24.4治安官依本節授權的所有事項的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不得向公務員委員會上訴或透過任何其他爭議解決程序審查。
114.24.5人力資源總監應提供實施本節的程序。
規則 114 任命
第六條:豁免任命
適用性:第八條第 114 條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員工;警察和消防部門的製服級別員工以及 MTA 服務關鍵級別員工除外。
第114.25條公務員任命的排除
市縣所有長期僱員應通過競爭性考試的公務員程序任命,除非根據《憲章》規定獲豁免參加公務員考試和選拔程序。 《憲章》規定免於參加競爭性公務員考試和選拔程序的任命稱為豁免任命。任何根據豁免任命擔任職務的人員,均不受公務員選拔、任命和免職程序的約束,並應由任命官員決定其任職時間。
第 114.26 條憲章對某些類別豁免任命的限制
114.26.1除本條款授權外,根據《憲章》第10.104-1至10.104-12條規定,豁免類別的全職僱員佔市縣公務員總數的比例不得高於1994年7月1日的比例。經公務員委員會於1996年11月18日舉行的會議核實,1994年7月1日,豁免類別的全職僱員佔市縣全職勞動力總數的比例為百分之二(2%)。
114.26.2根據《憲章》第 10.104 條的規定,公務員委員會可以明確批准,授權將符合本節規定的標準、屬於《憲章》第 10.104-1 至 10.104-12 條定義的類別且超出《憲章》限制的職位排除在公務員豁免並通過任命和豁免
114.26.3根據本節提出的豁免請求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獲得豁免的職位必須屬於章程第 10.104-1 至 10.104-12 節中定義的類別之一。
第 114.26 條憲章對某些類別豁免任命的限制(續)
114.26.3根據本節提出的豁免請求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2)免除某一職位的職務,不得直接影響以常任公務員制度定期擔任該職位的現任人員的公務員權利。
3)人力資源總監建議豁免,並證明豁免行動不會直接影響該職位的現任公務員任命。
4)豁免請求由任命官員或民選官員提出並獲得批准;市政管理員下屬部門的請求必須得到市政管理員的批准。
5)提出請求的官員以書面說明該職位應被豁免的理由。
114.26.4任命官員或民選官員可透過人力資源主管向公務員委員會提交豁免本條所指職位的申請。如果主管建議批准,該申請應轉交公務員委員會審查並採取行動;如果主管拒絕申請,應以書面通知任命官員,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114.26.5人力資源總監的決定可在拒絕通知之日起三十(30)個日曆日內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公務員委員會的上訴決定為最終決定。
114.26.6本節由公務員委員會於 1996 年 11 月 18 日的會議上通過,並於 1997 年 1 月 3 日獲得監事會批准(決議編號 222-96-4)。
114.26.7第 16、17 和 18 類的憲章限制
1) 包機第 10.104-16 條規定的臨時和季節性豁免
第 114.26 條憲章對某些類別豁免任命的限制(續)
114.26.7第 16、17 和 18 類的憲章限制
2) 章程第 10.104-17 條規定的臨時替代/回填豁免
3) 章程第 10.104-18 條規定的特殊項目豁免
規則114任命
第七條:選舉主任
適用性:第九條第 114 條適用於章程第 13.104 節規定的選舉主任。
秒。 114.27目的
第九條第114條規則旨在體現公務員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的職權,以及《舊金山市縣憲章》第13.104節和第十條所規定的選舉主任的就業權利。鑑於《憲章》賦予選舉主任職位的特殊性,有必要製定關於該職位的規則。
第 114.28 條人事申請及職位公告要求
114.28.1每當選舉主任職位需要填補時,選舉委員會應按照規定的格式發佈人事申請,並註明該職位的任命應符合章程第 13.104 條和公務員委員會規則第 114 條第 IX 條的規定。
114.28.2人力資源部應發布招聘公告,公告應至少張貼十 (10) 天,其中應包括職位描述、資格、接受申請的日期、章程第 13.104 節中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相關工作資訊。
第 114.29 條合格申請人名單
114.29.1符合招募公告規定的報考條件的人員,依分數高低順序列入合格報考人員名單。合格報考人員不少於3人。不足3人的,須經公務員委員會批准後方可報考。
114.29.2如果選舉主任職位在任命後二十四 (24) 個月內出現空缺,選舉委員會可以從當前合格申請人名單中選舉任命一名繼任者,前提是名單上至少還有三 (3) 人可用,但如果可用人員少於三 (3) 人,則可以從公務員委員會獲得從該名單中任命的批准。
第114.30條選舉主任的選拔
114.30.1依章程第13.104條的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在董事任期屆滿前至少三十(30)天選出下一任董事。該任命應根據第114.51條「任命日期」的規定生效。
114.30.2從合格申請人名單中選出選舉主任應基於優點和適合性,而不考慮關係、種族、宗教、性別、國籍、民族、年齡、殘疾、性別認同、政治派別、性取向、血統、婚姻狀況、膚色、醫療狀況或其他非優點因素或其他被禁止的裙帶關係或偏袒。
114.30.3選舉委員會應建立非歧視性的選拔程序,包括從合格申請人名單中安排每個有興趣的人進行面試、由多元化小組進行面試、詢問與工作相關的問題以及保存選拔標準的文件。
114.30.4選舉委員會應使用適當的與工作相關的、非歧視性的篩選手段,包括但不限於履歷、更新的申請、技能清單、寫作練習、工作樣本和績效評估。
114.30.5選舉委員會應將空缺職位及遴選程序通知符合資格的申請人名單上的人員。通知中應規定,至少應有五(5)個工作日的回复期限,如果需要補充信息,則應有十(10)個工作日的回复期限。
第114.31條選舉主任的任命
114.31.1選舉主任的任命應完全依據《憲章》第13.104條和《公務員委員會規則》第114條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公務員委員會關於同一或不同類別其他職位公務員的規則,包括但不限於《身份和解僱規則》,不適用於選舉主任的任命。因此,例如(但不限於),資歷較高的長期公務員無權或優先獲得空缺的選舉主任職位,也無權取代資歷較低的現任選舉主任。
第 114.31 節選舉主任的任命(續)
114.31.2選舉主任由選舉委員會從合格申請人名單中任命,為常任公務員,任期為五(5)年。任期自被任命之日起開始。
114.31.3任命記錄應採用規定的形式,註明任命是根據憲章第 13.104 條和公務員委員會規則第 114 條第 IX 條作出的。
114.31.4在選舉主任任命期間,選舉委員會可作出臨時跨部門調任或臨時任命。臨時跨部門調任或臨時任命不得繞過本規則規定的既定選拔程序。在透過既定程序確定任命期間,可批准臨時跨部門調任或臨時任命,但期限不得超過九十 (90) 天。任何超過九十 (90) 天的延期必須經公務員委員會批准,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十 (60) 天。本規則規定的選拔程序應迅速執行。
第 114.32 條任命日期
114.32.1根據《憲章》第13.104條,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主任五(5)年任期屆滿前至少三十(30)天任命下一任選舉主任。在這種情況下,任命日期應為該人以選舉主任永久公務員身份開始工作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即將結束的任期最後一天后的第一天。
114.32.2除規則 114.51.4 所述外,如果選舉主任的任命是在選舉主任五 (5) 年任期即將結束以外的其他情況下作出的,則任命日期應為該人以選舉主任身份開始擔任永久公務員的日期。
114.32.3選舉委員會和人力資源部應加快必要的任命程序,以實現選舉主任的任命。
114.32.4對於自 2003 年 11 月 3 日起任職的選舉主任,任命日期應為選舉委員會的日期。
第 114.32 節任命日期(續)
114.32.4 (續)
採取行動選出以常任公務員身分擔任選舉主任的人選。
第114.33條試用期
114.33.1選拔程序的最後階段應包括一段符合第117條「試用期」規定的試用期,但「自願恢復試用期的規則」(第117.8條)不適用。選舉委員會可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選舉主任職務。選舉委員會在試用期內解除選舉主任職務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14.33.2根據第 114.53.4 條,現任人員連任不需要新的試用期。
第 114.34條續約
114.34.1依章程第13.104條的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在主任任期屆滿前至少三十(30)天選出下一任主任。選舉委員會可以任命現任選舉主任,連任五(5)年。
114.34.2選舉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延長現任者的任期,而無需參與本規則規定的競爭性選拔程序。
114.34.3或者,選舉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再次參與本規則規定的競爭性選拔程序,並在現任者成功競爭的情況下延長其任期。
114.34.4依本規則第114.52.2條規定,現任人員續任不需要重新經過試用期。
秒。 114.35就業權利
114.35.1儘管選舉主任被指定為永久公務員任命,並且儘管通常擁有伴隨此類任命的權利,但在規則 114.58.1 定義的主任任期結束後,不得累積返回權利。
秒。 114.35就業權(續)
114.35.1 (續)
擔任該職位、獲得該職位的特殊考慮或要求擔任該職位。因此,前任董事無權要求重返該職位或獲得該職位的特殊考慮。本規定不妨礙前任董事申請該職位,也不妨礙在評估該職位候選人時考慮其擔任董事的經驗。
114.35.2除本文所述外,本規則第 114 條第 IX 款的目的並非干涉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主任之間的現有關係,亦非破壞《城市憲章》所確立的選舉委員會的獨立性。除本文所述外,如果將公務員委員會規則應用於主任會嚴重損害選舉委員會對主任的權威,則該規則不適用。舉例來說(但不限於),儘管選舉主任被指定為永久公務員任命,但就規則第 120 條(休假)而言,主任應僅享有通常賦予部門負責人的休假權利。
114.35.3選舉主任既是官員又是僱員,應受規則118(利益衝突)中關於官員或僱員的規定的約束。此外,選舉主任也應受規則118.2關於兼職工作的規定的約束。但是,就選舉主任而言,規則118.2賦予人力資源主任的權力應專屬於選舉委員會,不得向人力資源主任或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
114.35.4本規則第 114 條第 IX 款不得廢除聯邦、州和地方法律通常賦予部門負責人的就業權利。
第 114.36 條任期任命的解除
若選舉委員會決定不再續任現任官員,選舉主任應予解職。選舉委員會是否續任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秒。 114.37因故移除
114.37.1根據《章程》第13.104條,在成功完成試用期並在任期內,選舉委員會可以通過書面指控並舉行聽證會,有理由罷免選舉主任。選舉委員會應在預定聽證會舉行前至少三十(30)天向選舉主任提交書面指控。聽證會應在指控通知後至少三十(30)天舉行,除非選舉主任要求提前聽證日期且選舉委員會同意該請求。
114.37.2聽證會應在收到指控通知後不遲於四十五(45)天舉行,除非選舉主任和選舉委員會同意延期,或在雙方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尋求並獲得公務員委員會的延期批准。選舉委員會應在聽證會結束後不遲於十(10)天作出決定。
114.37.3在選舉委員會就選舉主任的罷免事宜舉行聽證會並作出決定之前,如選舉主任的行為涉及挪用公款或財產、濫用或破壞公共財產、吸毒或酗酒習慣、虐待他人、不道德行為、構成重罪或涉及道德敗壞的輕罪的行為,或對公共健康和安全停職的行為,選舉委員會可安排該主任。在選舉委員會就選舉主任的罷免事宜舉行聽證會並作出決定之前,選舉委員會可安排其臨時調職或臨時任命。
114.37.4除第 114.56.3 節所列指控外,因其他指控被免職的,現任者應繼續擔任選舉主任一職,直至選舉委員會完成聽證和決定。
第 114.38 條因故被免職後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
114.38.1如果根據本規則和章程第 13.104 節規定的原因被免職,選舉主任有權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
114.38.2選舉委員會向選舉主任發出的終止通知,詳細說明終止的具體原因,應作為終止的正式通知。
第 114.38 條因故被免職後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續)
114.38.3終止通知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1)選舉主任有權要求公務員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但聽證會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在解除任期任命之日或郵寄終止通知之日起(以較晚者為準)二十 (20) 個日曆日內送達執行官。如第 20 日恰逢非工作日,則截止日期應延長至第 20 日後第一個工作日的下班時間。
2)必須詳列解僱原因。如有警告、譴責和先前停職處分的記錄,則必須附上。
3)選舉委員會就未來就業限制提出建議。
114.38.4公務員委員會辦公室收到上訴後,執行官應根據適用的公開會議法律將此事列入下次定期或特別會議議程,以確定聽取上訴的時間範圍。
114.38.5申訴聽證會必須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六十(60)天內舉行。超過六十(60)天的延期由公務員委員會酌情決定,具體考慮因素包括:申訴人和選舉委員會是否同意延期;延期是否符合《憲章》第13.104條及相關規定的宗旨;以及延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
114.38.6除非上訴中明確另有說明,否則公務員委員會應將其視為對選舉委員會罷免選舉主任的決定和選舉委員會關於未來就業限制的建議的上訴。
如果上訴明確限於選舉委員會關於未來就業限制的建議,公務員委員會應採取以下一項或多項行動:
1)取消任何當前考試和資格狀態;
第 114.39 條因故被免職後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
(續)
114.38.6 (續)
2)酌情限制未來就業;
3)將該人恢復到接受選舉主任職位之前所擔任的永久公務員等級。如有必要,受影響的類別應予以裁員。
114.38.7根據《憲章》第13.104條,在對選舉委員會罷免選舉主任的決定提出上訴時,公務員委員會應僅限於審議選舉委員會的記錄;但是,公務員委員會可以獨立評估和權衡證據,並可自行決定考慮選舉委員會提交給選舉委員會但被其排除的證據,以及自行決定排除選舉委員會的證據。公務員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根據具體案件的事實,將選舉委員會是否存在同期支持罷免的事實文件,和/或在主任的定期績效評估中是否存在此類事實文件,作為罷免有效性的證據。
114.38.8對於選舉委員會罷免選舉主任的決定,公務員委員會應採取下列任一措施:
1)批准上訴,撤銷選舉委員會的決定,並命令立即恢復該人選舉主任的職位。恢復職務後,公務員委員會可命令支付該人被免職期間的薪資;或
2)駁回上訴,維持選舉委員會的決定,並宣布該人被解任職務。駁回上訴後,公務員委員會可將該人恢復至接受選舉主任職位前所持有的永久公務員等級。如有必要,受影響的類別將被裁員。
a)如果公務員委員會維持選舉委員會罷免選舉主任的決定,上訴人可以選擇撤回對未來就業限制的上訴。
第 114.38 條因故被免職後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續)
114.38.8 (續)
b)如果上訴人不撤回對未來就業限制的上訴,公務員委員會可以採納選舉委員會關於未來就業限制的建議,取消任何當前的考試和資格狀態,或限制未來的就業,視其認為適當。
114.38.9公務員委員會對上訴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 114.39 節學期結束
114.39.1選舉主任的任期應在以下情況終止:試用期滿釋放、因故被免職、死亡、被任命到市政府其他職位(包括舊金山社區學院區或舊金山聯合學區的機密服務職位)、辭職或完成五 (5) 年任期且未續任。因故被免職的,任期應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1)如果沒有人對選舉委員會罷免選舉主任的決定提出上訴,則在本規則規定的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者,
2)如果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內對選舉委員會罷免選舉主任的決定提出上訴,則經公務員委員會聽取上訴並作出決定,如果公務員委員會維持罷免決定,則可提出上訴。
114.39.2在選舉委員會因故罷免選舉主任和罷免選舉主任決定的上訴程序結束之間的過渡期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在上訴程序進行期間進行臨時的課外分配或臨時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