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

舊金山房租局新聞檔案:1996

Rent Board

規則和條例第 6.14 節的擬議修正案 - 6/28/96

以下文本是目前的 6.14 提案,並由 Wasserman 專員根據委員會在 1996 年 6 月 23 日關於規則 6.14 的委員會聽證會上的要求進行了修改。為便於識別,沃瑟曼專員對案文的補充內容均以斜體和粗體顯示。上提出的擬議語言。

委員會將在 1996 年 7 月 2 日下午 5:30(地點:25 Van Ness Ave, Suite 70 on the Lower Level)的下一次委員會會議上,在第 VIII 項「舊業務」下繼續討論規則 6.14。意見可以在公眾意見徵詢期間提出,也可以在會議之前或會議期間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 6.14 條 因更換租戶而支付額外租金的協議
(底線為新增內容;雙括號內為刪除內容)

[[(a) 租戶係指自 1979 年 6 月 12 日《租金條例》通過以來的任何時間,經業主許可、容忍、被動同意或與業主書面或口頭協議而居住在該處所的任何租戶。房東對出租給原租戶的批准或許可可以是明示的、暗示的或從雙方的行為中推斷出來的。

(a) 租客係指自 1979 年 6 月 16 日《租金條例》通過以來任何時間居住在該處所的任何人,且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標準:

(1)與業主有書面或口頭協議;或者

(2) 獲得房東的許可;或

(3) 若當時適用的租約或其他佔用協議不包含禁止轉租或轉讓的書面契約,則該人在房東知情並同意的情況下永久居住在該處所;或

(4) 若當時適用的租賃或其他佔用協議包含禁止轉租或轉讓的書面契約,則房東已放棄執行該契約的對象。就本款而言,租戶或其他試圖主張棄權的人必須透過任何言語或行為表明房東明知已放棄執行任何此類契約的權利,但房東接受租金不得除非業主已收到作為書面契約一方的租戶的書面通知並隨後接受租金,否則該契約本身即視為棄權。

(b) 當上述定義的租戶之一居住在該單位時,新的共同租戶或租戶不得為《租金條例》的目的創建新的租約或以其他方式更改租約的條款和條件。然而,本款不應阻止房東根據禁止轉租或轉讓的書面契約行使他或她可能擁有的任何權利。

[[例如,「A」於1983年租用1單位; 「B」於1985年與A一起搬入1單元。當 A 於 1988 年搬出時,房東不得更改租賃條款和條件或將 1 單位視為新租賃,因為 A 和 B 符合上文 (A) 小節中所述的租戶定義。

(c) 房東可以達成書面協議或向上文 (a) 款定義的所有租戶發出書面通知,規定當最後一個符合後一定義的租戶搬出房屋時,為根據《租金條例》釐定租金而訂立的新租約。第 6.14 條的完整副本或合理重述應附在或納入任何書面協議或通知中。房東和房客都有單獨且明確的責任,向任何新的共同租戶提供任何此類書面協議的副本。房東未能在房東知悉之日起 60 天內向其實際了解的任何新合租人提供此類書面協議的副本或書面通知,應被視為房東了解並同意的證據轉租或轉讓的任何契約的放棄。

[[(d) 在任何情況下,新的共同租戶應被視為上文(a) 款中定義的租戶,除非房東向新的共同租戶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她/他不被視為根據第(a) 款規定的租戶。 a) 上述規定,自房東得知共同租戶居住在該單元之日起 60 天內。

(d) 對於受提案 I 影響的單元,新的共同租戶應被視為上文 (a) 款中定義的租戶,除非房東未根據適用法律接受新的共同租戶作為租戶,並且房東給予新的共同租戶於1995 年8 月13 日或之前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她/他不被視為上述(a) 款規定的租戶。本 (e) 款僅適用於 1995 年 2 月 15 日之前開始的租賃。 [[上文 (d) 款所包含的 60 天通知要求適用。房東可以同時遵守 (c) 款和本 (e)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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