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頁面

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

聯邦法律

第十七章——版權

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6A條:
某些作者享有署名權和完整性權利

  1. 署名權和完整權。
    根據第 107 條的規定,且不依賴第 106 條規定的專有權利,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
    1. 應有權利——
      1. 聲稱對該作品擁有作者身份,並且
      2. 防止他人以他/她的名字署名創作他/她未創作的任何視覺藝術作品;
    2. 如果視覺藝術作品遭到歪曲、損壞或其他有損其榮譽或聲譽的修改,作者有權阻止他人使用其姓名作為該作品的作者;
    3. 在符合第 113(d) 條規定的限制的前提下,應享有下列權利-
      1. 防止對該作品進行任何可能損害其榮譽或聲譽的故意歪曲、損毀或其他修改,任何故意歪曲、損毀或修改該作品的行為均構成對該權利的侵犯;
      2. 防止任何具有公認地位的作品遭到破壞,任何故意或嚴重疏忽地破壞該作品的行為均構成對該權利的侵犯。
  2. 權利的範圍和行使。
    只有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才享有第 (a) 款賦予該作品的權利,無論該作者是否為版權所有者。視覺藝術作品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第 (a) 款賦予該作品的權利。
  3. 例外情況。
    1. 因時間的流逝或材料本身的性質而對視覺藝術作品造成的改變,不屬於第 (a.3.A) 款所述的扭曲、損壞或其他改變。
    2. 視覺藝術作品的修改,如果是由於保護或公開展示(包括照明和擺放)而造成的,則不屬於第 (a)(3) 款所述的破壞、扭曲、殘缺或其他修改,除非該修改是由於重大過失造成的。
    3. 第 (a) 款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述的權利不適用於對第 101 條「視覺藝術作品」定義中第 (A) 項或第 (B) 項所述任何物品進行的任何複製、描繪、刻畫或其他使用,且任何此類對作品的複製、描繪、刻畫或其他使用均不構成第 (a) 款其他使用,且任何此類對作品的複製、描繪、刻畫或其他使用均不構成第 (a) 款 (3) 款和其他殘畫的修改、3)。
  4. 權利期限。
    1. 對於在 1990 年《視覺藝術家權利法》第 610(a) 條規定的生效日期或之後創作的視覺藝術作品,第 (a) 款授予的權利應持續至作者去世。
    2. 對於在 1990 年《視覺藝術家權利法》第 610(a) 條規定的生效日期之前創作的視覺藝術作品,但截至該生效日期,其所有權尚未從作者轉移的,則第 (a) 款授予的權利應與第 106 條授予的權利範圍相同,並應與第 106 條授予的權利同時終止。
    3. (3)對於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作者共同創作的作品,第(a)款授予的權利應持續至最後一位在世作者去世為止。
    4. (a)款所賦予的所有權利的期限均至其原本應到期的日曆年結束為止。
  5. 轉讓和放棄。
    1. (a)款賦予的權利不得轉讓,但作者可以簽署書面文件明確同意放棄該等權利。該書面文件應明確指明放棄權利的作品及其用途,且該放棄權利僅適用於該文件明確指明的作品及其用途。如作品由兩位或兩位以上作者共同創作,其中一位作者根據本款放棄權利,則所有其他作者均放棄該等權利。
    2. 視覺藝術作品根據第 (a) 款享有的權利的所有權,不同於該作品任何複製品的所有權,也不同於該作品的版權或任何版權項下的專有權利的所有權。視覺藝術作品任何複製品的所有權轉讓,或版權或任何版權項下的專有權利的轉讓,均不構成對第 (a) 款所賦予權利的放棄。除非作者另行簽署書面文件同意,否則對視覺藝術作品根據第 (a) 款享有的權利的放棄,不構成該作品任何復製品的所有權轉讓,也不構成該作品的版權或任何版權項下的專有權利的轉讓。

-來源-
(1990 年 12 月 1 日,第 101-650 號公法第六章第 603(a) 條新增,104 Stat. 5128。)

美國法典第17篇第113條

  1. 在這樣的情況下——
    1. 一件視覺藝術作品以某種方式被納入建築物或成為建築物的一部分,以至於將該作品從建築物中移除將導致該作品遭受第 106A(a.3) 條所述的破壞、變形、損毀或其他改變,並且
    2. 如果作者在 1990 年《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第 610(a.) 條規定的生效日期之前,或者在生效日期之後簽署的由建築物所有者和作者簽署的書面文件中同意將作品安裝在建築物內,並且該文件明確規定,由於作品的移除,安裝該作品可能會導致作品遭到破壞、扭曲、損毀或其他修改,則第 106A(a.) 款的權利。
  2. 如果建築物的所有人希望移除構成該建築物一部分的視覺藝術作品,且該作品可以按照第106A(a)(3)條的規定在不造成作品損毀、扭曲、殘缺或其他改變的情況下從建築物中移除,則第106A(a)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作者權利應適用,除非——
    1. 所有者已盡到勤勉和善意的努力,但未能成功通知作者其擬對視覺藝術作品採取的行動,或者
    2. 所有權人已發出書面通知,但被通知人在收到通知後90天內,既未移除作品,也未支付移除費用。就第(A)款而言,如果所有權人已依照第(3)款的規定,透過掛號信將通知寄送至作者在版權登記處登記的最新地址,則推定所有權人已盡到勤勉和善意的義務發出通知。如果作品由作者承擔費用移除,則該作品副本的所有權應視為歸作者所有。
  3. 版權局局長應建立一套記錄系統,以便任何已融入建築物或成為建築物一部分的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均可向版權局登記其身分和地址。版權局局長還應制定程序,允許任何此類作者更新已登記的信息,並允許建築物所有者向版權局提交其為遵守本款規定所做的努力的證據。

-來源-
(公法 94-553,第一章,第 101 條,1976 年 10 月 19 日,90 Stat. 2560;
(公法 101-650,第六章,第 604 條,1990 年 12 月 1 日,104 Stat. 5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