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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藝術保護法

州法律 | 加州民法典第987條

  1. 立法機關特此認定並宣布,對作為藝術家個性表達的藝術作品進行物理上的改變或破壞,有損藝術家的聲譽,因此藝術家有權保護其藝術作品免受任何改變或破壞;同時,維護文化和藝術創作的完整性也符合公眾利益。
  2. 本節所使用的術語如下:
    1. 「藝術家」指創作美術作品的個人或群體。
    2. 「美術作品」指具有公認品質的原創繪畫、雕塑或素描作品,或原創玻璃藝術品,但不包括根據合約為購買者的商業用途而創作的作品。
    3. 「人」指個人、合夥、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協會或其他團體,不論其組織形式為何。
    4. 「裝裱」是指按照通常被認為適合特定媒材的藝術作品的方式,準備或安排準備一件藝術作品以供展示。
    5. 「修復」是指按照現行標準,盡可能使一件劣化或損壞的藝術品恢復到其原始狀態或狀況。
    6. 「保護」是指透過依照現行標準進行適當處理,延緩或防止藝術品劣化或損壞,從而盡可能地保持其結構完整性,使其保持不變的狀態,以此來保存或促使藝術品得到保護。
    7. 「商業用途」指根據僱傭協議創作的藝術作品,用於廣告、雜誌、報紙或其他印刷和電子媒體。
    8. 除擁有並佔有自己創作的藝術作品的藝術家外,任何人不得故意實施或授權他人故意對藝術作品進行任何物理上的污損、殘害、改變或破壞。
    9. 除第(1)款所列禁止事項外,任何裝裱、保存或修復藝術品的人均不得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任何構成重大過失的行為,以致於藝術品遭受任何形式的污損、毀壞、更改或銷毀。就本條而言,「重大過失」是指對藝術品漠不關心,以至於可以認定其疏忽大意。
  3. 藝術家始終保留對其藝術作品主張署名權的權利,或基於正當合理的理由放棄署名權。為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藝術家可提起訴訟以追回或獲得以下任何一項:
    1. 禁制令救濟。
    2. 實際損失。
    3. 懲罰性賠償。如果判決判處懲罰性賠償,法院應酌情選擇加州從事與美術相關的慈善或教育活動的組織接受懲罰性賠償。
    4. 合理的律師費和專家證人費。
    5. 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4. 在判定一件藝術品是否具有公認的品質時,事實認定者應採納藝術家、藝術品經銷商、藝術品收藏家、美術館館長以及其他參與藝術品創作或銷售的人員的意見。本條規定的權利義務如下:
    1. 對於藝術家而言,或如果任何藝術家已經去世,則其繼承人、受益人、受遺贈人或個人代表應存在至該藝術家去世五十週年。
    2. 除了現在或將來可能適用的任何其他權利和義務之外,還應存在其他權利和義務。
    3. 除第 (h) 款第 (1) 項另有規定外,不得放棄,除非以書面明確規定,並由藝術家簽署。
    4. 如果一件藝術品無法在不造成嚴重物理損壞、損毀、改變或毀壞的情況下從建築物中移走,則本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除非由建築物所有人簽署的、包含該財產法律描述並已妥善登記的書面文件明確保留,否則應視為放棄。該文件如已妥善登記,則對該建築物的後續所有人具有約束力。
    5. 如果建築物的所有人希望移除一件屬於該建築物一部分的藝術品,但該藝術品可以移除而不會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並且在移除過程中或移除後,所有人意圖造成或允許該藝術品遭受物理上的污損、損壞、改變或毀壞,則本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適用,除非所有人已盡力嘗試但未成功以書面形式通知藝術家(如果藝術家已去世,則通知其繼承人、受益人、受遺贈人或個人代表)其擬對該藝術品採取的行動,或者除非所有人已發出通知但該人未在90天內移除該藝術品或支付移除費用。如果移除藝術品的費用由藝術家、其繼承人、受益人、受遺贈人或個人代表承擔,則該藝術品的所有權應轉移給該人。
    6. 如果一件藝術品可以從即將拆除的建築物中移走而不會造成實質性的物理損壞、損毀、改變或破壞,並且建築物的所有人已將拆除計劃通知藝術品的所有人,或者建築物的所有人即為藝術品的所有人,而藝術品的所有人選擇不移走該藝術品,則本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適用,除非建築物的所有人已盡力嘗試但未成功以書面形式通知藝術家(如果藝術家已去世,則通知其繼承人、受益人、受遺贈人或個人代表)擬對該藝術品採取的行動,或者除非建築物的所有人已發出通知但該人在90天內未移走該藝術品或未支付移走費用。如果藝術品的移走費用由藝術家、其繼承人、受益人、受遺贈人或個人代表承擔,則該藝術品的所有權應轉移給該人。
    7. 本款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本條第(d)款所創設的著作權。
  5. 除非在被投訴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或發現該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以較長者為準),否則不得提起訴訟以強制執行本條規定的任何責任。
  6. 本節自 198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自該日起發生的被禁止行為所引起的任何藝術作品的索賠,無論該藝術作品是何時創作的。
  7. 如果本節的任何規定或其對任何個人或情況的適用因任何原因被認定為無效,則該無效性不應影響本節的任何其他規定或適用,只要這些規定或適用可以在沒有無效規定或適用的情況下實施,並且為此目的,本節的規定是可分割的。

加州民法典第989條

  1. 立法機關特此認定並聲明,保護文化藝術作品的完整性符合公共利益。本節所用術語如下:
    1. 「美術作品」指具有公認品質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原創繪畫、雕塑或素描作品,或原創玻璃藝術品。
    2. 「組織」指依本條提起訴訟時已存在至少三年的公共或私人非營利實體或協會,其主要目的是向公眾舉辦、展示或以其他方式呈現藝術作品,或促進藝術或藝術家的利益。
    3. 「搬遷費用」包括因搬遷藝術品而對不動產造成的損害的合理修復費用(如有)。
  2. 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行事的組織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禁制令救濟,以保護或恢復美術作品的完整性,使其免受第 987 條 (c) 款禁止的行為的侵害。
  3. 在確定美術作品是否具有公認的品質和實質的公共利益時,事實認定者應依賴第 987 條第 (f) 款所述人士的意見。
    1. 如果一件藝術品無法在不造成實質物理損壞、損毀、改變或毀壞的情況下從不動產中移走,則不得依據本條提起任何旨在保護該藝術品完整性的訴訟。但是,如果某個組織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藝術品有可能在不造成實質性物理損壞、損毀、改變或毀壞的情況下從不動產中移走,並且該組織願意承擔移走該藝術品的費用,則該組織可以提起訴訟,以裁決該問題。在該訴訟中,該組織有權獲得禁制令救濟以保護該藝術品的完整性,但同時也負有舉證責任。該訴訟應在提交後30天內開始。若該組織保護藝術品的利益與第987條第(h)款第(1)項所述的文書相衝突,則不得依據本款提起訴訟。
    2. 如果不動產所有人希望移除屬於該不動產一部分的藝術品,但該藝術品可以移除而不會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並且在移除過程中或移除後,所有人打算使該藝術品遭受物理污損、損壞、改變或毀壞,則所有人應採取以下措施:
      1. 若藝術家或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個人代表在收到第987條第(h)款第(2)項規定的通知後,仍未採取行動移除該藝術品,則所有者應提前30天發出通知,說明其擬採取的可能影響該藝術品的行動。該書面通知應以公告的形式在藝術品所在地的發行量較大的報紙上刊登。本款所要求的通知可以與第987條第(h)款所要求的通知同時刊登。
        1. 如果在 30 天期限內,某個組織同意移除該藝術品並支付移除該藝術品的費用,則付款和移除應在 30 天通知的第一天起 90 天內完成。
        2. 如果作品是由某個組織出資移除的,則該藝術品的所有權歸該組織所有。
      2. 如果一個組織不同意在 30 天內移除藝術品,或者在 90 天內未能移除藝術品並支付移除費用,則所有者可以採取影響該藝術品的預期行動。
  4. 為實現本條所創設的權利,法院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 判令勝訴方獲得合理的律師費和專家證人費,具體金額由法院裁定。
    2. 要求該組織依法院確定的合理金額繳納保證金。
  5. 除非在被投訴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或發現該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以較長者為準),否則不得依據本條提起訴訟。
  6. 本節自 198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自該日起對任何時間創作的藝術作品提出的、基於該日期或之後發生的行為的索賠。
  7. 如果本節的任何規定或其對任何個人或情況的適用被認定為無效,則該無效性不應影響本節的其他規定或適用,只要這些規定或適用在沒有無效規定或適用的情況下仍然有效,並且為此目的,本節的規定是可分割的。